案件描述
申请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拒不履行其**人社监理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对浙江**限公司所作的**人社监理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监理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职工黄**等20名员工的工资732667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