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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阳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系本院追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阳、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楼建航、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阳诉称,2012年6月份,陈**在芝英镇下柏石村殿前六十(田的名称)地上开始堵路建筑该处违章建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未见有阻止行为,被告回复的(2014)73号与(201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能接受,至今该处已建成了永久性建筑物,时间长达两年之多,此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及村民公共道路被侵占,造成该路段的交通工具通行困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综上,为了维护国家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为了维护原告和村民基本生活交通通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对拆除永康市芝英镇下柏石村陈**非法堵路建房建造的建筑物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永康市芝*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芝*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且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陈**于2014年9月24日和12月25日进行信访,被告芝*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2月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回复,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原告诉状所称,对被告回复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能接受,可见原告诉讼是针对被告对信访回复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信访投诉的陈**的建筑问题。1993年左右,为打通芝*至象珠交通线,有关部门计划建设芝*至上柏石公路(芝柏公路),主要涉及芝*镇的下柏石村。因市财政拨款资金短缺,市政府要求公路沿线的村庄自筹资金。由于村集体经济薄弱,土地管理尚不规范等原因,下柏石等村采取了向村民拆迁补偿调剂土地等方式筹集资金,部分村民因此建房,陈**户也是其中之一。1993年5月至1998年6月陈**交纳造地费共计88634.5元。陈**户于1993年左右在下柏石村东侧建地基,2000年1月4日向芝*镇政府交纳“土地规划违章处罚”131.5平方米用于建住宅。2012年6月在原地基上动工建房。因该地块涉及纠纷,镇政府多次进行制止和调解。目前该户的工程进度为一层已完工,占地118.8平方米。2012年9月26日下柏石村对涉及陈**户通道纠纷问题组织双方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和陈**建筑相邻关系的调解,调解书上由原告的儿子陈**签字,陈**也是原告房屋的土地批基在册人员之一。根据1993年11月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被告芝*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所涉地块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00年1月,芝*政府即已对其进行处罚。该地块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涉及与原告邻里纠纷也已通过人**委员会组织调解解决,已建房屋也未影响原告的通路。综上,被告芝*镇人民政府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1993年村里为了筹建资金,发动所有村民买房子、买地基,我是其中一户,当时交了钱,后来镇里也是处罚过,我们村里都是一样的,我这个房子是合法的,是符合村镇规划的。另外,镇政府由于原告的上访,通知我们停建,我与原告是邻里之间的纠纷矛盾,且已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991年批准的,村民新建房屋占用土地批准书,证明造房是需经过人民政府批基的,建筑房子需要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动工许可证。

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了抗辩的证据、依据:1、信访件和芝信访答字(2014)73号、(201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次举报信访,我镇作出信访回复事实。2、调解协议书3页、地籍调查表6页,证明已通过调解解决了原告和陈**之间的相邻纠纷,调解协议中陈**(原告的儿子)也是原告房屋的土地批基在册人员之一,陈**有权签订调解协议。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纠费统一票据3页、违法占地建房处理审核意见表1页、统一收款凭证4页(村里的造地费),证明在2000年时,芝英镇政府已对涉案的陈**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的事实,同时土管局对占地土地进行罚没。4、芝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图1页、芝英镇下柏石村建设规划总平面图1页,证明陈**建造的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5、照片3张,证明案涉地块房屋及通路现状(通过调解后,陈**已经削掉一个角)。6、《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筑管理条例》第41条、《信访条例》第34条,证明1、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尚可改正,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未按办理规划手续,补办规划手续。3、我们已经信访答复,信访答复不属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另外陈**的房子没有规划许可,违章建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为永康市芝*镇下柏石村村民,1993年左右,为打通芝*至象珠交通线,有关部门计划建设芝*至上柏石公路(芝柏公路),主要涉及芝*镇的下柏石村。因市财政拨款资金短缺,市政府要求公路沿线的村庄自筹资金。由于村集体经济薄弱,土地管理尚不规范等原因,下柏石等村采取了向村民拆迁补偿调剂土地等方式筹集资金。1993年5月至1998年6月陈**交纳造地费共计88634.5元,在下柏石村东侧建地基131.5平方米,2000年1月4日向芝*镇政府交纳“土地规划违章处罚”。2012年6月在原地基上动工建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18.8平方米。目前该户的工程进度为一层已完工。陈**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所建房屋在原告陈**的房屋前面约60来米,原告陈**与陈**因通道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8日,永康市芝*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的信访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回复,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设,影响村镇规划的行为负有监管、处置职责。第三人陈**建房未有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进行监管、处置,但其至今未有完全履职,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立即拆除永康市芝英镇下柏石村陈**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因该建筑是否拆除的决定与处置应由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对陈**违法建筑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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