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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家庭原是工商业兼地主。土改后有保留楼屋五间,属于国有土地,当时被原大田公社占用为公社办公楼。1980年落实政策初期,公社书记孙**动员原告兄弟四人将所属二间半楼屋出卖给大田公社并签定了卖屋契约。后来,孙**未经原告兄弟同意将五间楼屋全部出卖给大田医院为住院部(包括已同意的两间半)。为此,原告一直走访市信访局至今,但都没有明确答复。国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被告出卖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未经原告同意将二间半房屋出卖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徐**、叶继国证明各1份,拟证明大田公社未经原告同意将二间半房屋卖给大田医院;2、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兄弟委托原告办理房屋一事;3、买卖契约1份;4、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5、田*(访)告(2014)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讼争房屋因原房主系工商业地主,在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讼争房屋已被没收。这从原告刘**提供1980年4月14日所立的契约中“立契约人刘**、刘**、刘**、刘**……东现在公社毗屋”,从这段文字的描述中能反映出本案的讼争房屋在1980年时就已是当时原大**社所有,不然不会出现“东现在公社毗屋”;二、在1980年4月14日原告与原大**社签订契约后,原大**社即在当年5月1日和大田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大**社)建造房屋缺乏资金,愿将坐落在东村住房5间平屋9间转让给乙方(大**医院)使用”,从这段文字中也能反映出讼争房屋当年就已出卖给大**医院;三、再从原临海市大田街道《关于要求补办老房屋权属手续的报告》、原大田卫生所所长汪**的证明、原大**社书记及原大田区联合医院负责人吴**的证明均能反映本案诉争房屋属原大**社所有;四、从大**医院在1989年2月1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及1990年12月3日临海市地籍调查等资料已将该房划转为大**医院;五、在2000年5月1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属书证及临海市城**证办公室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均能反映出该讼争房屋系原大**社所有,后转让给临海市大**医院。被告认为,根据上述原始资料该讼争房屋均属大**社所有。另外,从以上资料也可反映出该讼争房屋从1952年开始就不是原告在管理、使用,且以后讼争房屋、土地的权属证书已登记他人名下,退一步说,该讼争房屋若属原告所有,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综上,原告刘**所讼争房屋在解放初期已被没收,且时隔60多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卖屋契约1份;2、协议书1份;3、《关于要求补办老房屋权属手续的报告》1份及证明2份;4、《土地登记申请书》、临海市地籍调查等资料各1份;5、大田镇字第8534号临海市房权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刘**所讼争房屋在解放初期已被没收。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拟证明原告时隔60多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5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2-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临海市大田街道村民。1980年4月14日,原告刘**与其兄弟等四人将所属二间半楼屋出卖给原大田公社并签定了卖屋契约。1980年5月1日,原大田公社与大田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大田公社将坐落在东村住房楼屋五间(原属原告刘**家族之房屋),平屋九间出卖给原大田医院管业使用。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未经原告同意将二间半房屋出卖,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出卖其二间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行使公共行政职权,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能引起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得失和变更的行为。本案原大田公社处分房屋行为并不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所实施的行为,故而不属于行政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买卖房屋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况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发生在1980年5月1日,而原告却在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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