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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呈诉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15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仙政发(201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对原告张**的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2002年清理独立式住房情况的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2002年清理小别墅违章建筑基本情况和历史背景;2、《关于盛*等7人要求按许可证建房的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三桥村九间别墅清理基本情况以及张**等人提出信访的依据;3、《仙居县人民政府公告》1份,拟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2002年清理违法违纪建房作出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在报纸上公告;4、《仙居县人民政府文件》(仙**(2002)57号)1份,拟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吊销了原告用地许可证并公告。5、收条1份,拟证明王**已领取征购费用。6、《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2日知道小别墅已被政府征购。7、中**银行储蓄存单1份,拟证明原告户由于未领取征购费用,该存单还在被告的职能机构国土局存档。

原告诉称

原告张*呈诉称,自己系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村民,1998年,三**委会为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将位于三桥村的外语学校围墙外的9间宅基地公开有偿出让给本村村民,原告家中共有7口人,住宅面积只有80平方米,迫切需要建造新的住宅。为此,原告以16.5万元的价格购得其中一间地基,并与三**委会签订了《别墅地基出卖协议书》。2000年5月,原仙居县**办公室采取以罚代批的方式收取了税费、配套费等。2000年6月,仙居**理局颁发给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在缴纳了各项费用并获得了建房审批之后,开始建房。2009年5月31日,仙居**源局等部门组织人员将原告建好的地梁、柱礅、条石等强行拆除。后经多次交涉无果,仙居**源局仍多次阻止本人重新建房至今。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仙**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仙居**源局履行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确定仙居**源局妨害原告建房的行为违法。在庭审中,仙居**源局提出了在2002年5月15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仙**(200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并根据2002年4月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出台的《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对原告的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仙**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仙居**源局履行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不属于建房用地申请受理、审查和报批范畴,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仙居**理局于2000年6月颁发给原告的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否被仙居县人民政府吊销或吊销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张*呈要求追加仙居县人民政府为该案的被告,法院亦不予准许。只能通过另案予以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及家人均系安洲街道三桥村村民,有权购买原属本村集体宅基地。原告同三桥**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仙居**源局颁发的《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有权凭此建造房屋。仙居**源局无端多次阻挠原告建房,于法无据。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依法告知、举行听证的义务,无端吊销原告依法获得的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都有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撤销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决定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别墅地基出卖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与三**委会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地基款。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份,拟证明原仙居**办公室收取原告建房税费、配套费、罚款的事实。4、《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1份,拟证明仙居县国土局依原告的申请颁发给原告的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吊销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是正确的。原告张**等九户于2000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向三桥村购得别墅地基9间。2002年4月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2002年5月15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仙**(2002)57号对原告张**等九户的《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二、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等9户小别墅违法占地问题已于2002年8月处理完毕。根据《若干规定》,原告张**等9户地基由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依法征购,并将征购款以银行存单形式拨付给原告张**等9户,其中王**已领取,张**等8户拒绝领取。三、原告张**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2年5月15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仙**(2002)57号)对原告张**等九户的《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上述内容在仙居报上公告,原告已经知道被吊销的事实。再说,从2006年开始原告等九户多次上访和信访,说明原告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张**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违规取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王**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5、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村民,1998年,三**委会为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未经审批将位于三桥村的外语学校围墙外9间宅基地公开有偿出卖给原告张**等九户。原告张**以16.5万元的价格购得其中一间地基,并与三**委会签订了《别墅地基出卖协议书》。2000年5月,原仙居县**办公室向原告收取了税费、配套费等。2000年6月,仙居**理局颁发给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2年4月,仙居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并公告。2002年5月15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仙**(200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对原告张**等九户的《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并公告。2002年8月2日,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在《仙居报》上予以公告,其中原告张**建房土地以186339.5元由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征购。征购款由仙居县国土局存入原告张**银行账户,但原告一直未领取。2009年5月31日,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将原告张**涉案房屋的地梁、柱礅、条石等强行拆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撤销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在2002年5月15日下发了仙**(200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对原告张**的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并公告,2002年8月2日,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在《仙居报》上予以公布。《仙居报》为仙居县当地报纸,影响力大,且该住宅清理结果涉及的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另外,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中也有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的其他几户村民。在2009年5月31日,仙居县国土局组织人员对原告建房地梁还进行强制拆除过。至此,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却在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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