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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临海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富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为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8日,杨**和丁丽经婚姻登记申请,办理了浙水婚字第01074号结婚登记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材料1组,拟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及丁*提供材料,按当时条件及设备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审查的义务;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拟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及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浙**政厅、浙江**文件浙民事(2014)92号各1份,拟证明被告除对受胁迫婚姻有撤销权外,对其他没有撤销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丁*”(女,汉族,贵州省兴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01年6月8日与所谓“丁*”一起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查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并颁发“浙水婚字第01074号结婚证”。后原告与“丁*”感情破裂,欲提起离婚诉讼,但经临海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无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丁*”的人员信息,即“丁*”的身份信息系虚假身份证信息。综上,原告与所谓的“丁*”一起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虽审查了“丁*”的结婚登记材料,但未发现该材料系虚假材料,而为双方颁发《结婚证》。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浙水婚字第01074号”结婚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2、沿**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丁*”的身份信息系虚假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杨**办理“浙水婚字第01074号”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的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原告以及丁*有如实提供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的义务,而原告及丁*当时提供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且有双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根据当时的设备及条件(2011年以前没有鉴别身份证真假仪器)很难审查丁*所提供身份材料的真假。2、根据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民事(2014)92号)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通知第三条“关于身份证和婚姻证件核查问题规定:……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婚姻证件,或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本案争议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造成本案结婚证无效或撤销责任在原告和丁*,因此应由原告及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没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丁*”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给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状况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临海**出所出具的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无丁*身份信息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故可以认定丁*的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为虚假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初,原告杨**经他人介绍认识“丁*”。2001年6月8日,原告杨**与所谓“丁*”一起到原告所在地政府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时“丁*”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证明。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于当日审查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并颁发了“浙水婚字第01074号”结婚证书。后因原告杨**欲起诉离婚,于2014年12月29日经临海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丁*”的身份信息(丁*,身份证号码:××,查询后显示:无身份证号码为××的人员信息,即“丁*”的身份信息系虚假的身份证信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核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并按照程序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了原告杨**与“丁丽”办理结婚登记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当时审查技术有限,在婚姻登记时,“丁丽”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登记身份材料,导致原告杨**与“丁丽”的结婚登记违法,应确认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与丁*(假名)登记的浙水婚字第01074《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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