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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临海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为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4日,何*和郑*经婚姻登记申请,办理了浙临结字010601952结婚登记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材料1组,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及郑*向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按当时条件及设备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审查的义务;2、《婚姻登记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及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浙**政厅、浙江**文件浙民事(2014)92号各1份,拟证明被告除对受胁迫婚姻有撤销权外,对其他没有撤销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与郑*认识,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名郑**。2014年2月份,郑*离家出走,原告为此到处寻找,却音讯全无。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离婚,起诉时要求打印被告郑*身份信息,才发现根本就没有郑*这个人,当时结婚登记,郑*所用的身份证系假身份证。为此,原告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告作为法定婚姻登记部门其有义务审查登记材料真伪,但由于被告疏忽导致婚姻登记违法。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浙临结字010601952)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何*身份证复印件1份;2、古城街道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郑*”的身份信息系虚假身份信息;3、户口簿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原告及郑*当时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材料,且有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户籍状况证明。被告根据当时设备及条件(2011年以前没有鉴别身份证真假仪器,2011年以后才有鉴别身份证真假的仪器)很难鉴别和审查郑*所提供的身份材料真假。2、根据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民事(2014)92号)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通知第三条“关于身份证和婚姻证件核查问题规定:……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婚姻证件,或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本案争议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造成本案结婚证无效或撤销责任在原告和郑*,因此应由原告及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但没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郑*”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临海**出所出具的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无郑*身份信息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故可以认定郑*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为虚假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经他人介绍认识“郑*”,于2006年4月14日,两人一起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郑*”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为522627760326201的身份信息和户籍证明。被告于当日审查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并颁发了“浙临结字010601952”的结婚证书。后原告何*欲起诉离婚,于2014年10月25日经临海市公安局古城街道派出所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郑*”的身份信息(郑*,身份证号码:××,查询后显示:522627197603262017身份证号登记为他人,即“郑*”的身份信息系虚假的身份证信息。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作为法定婚姻登记部门,其有义务审查登记材料真伪,但由于被告疏忽导致婚姻登记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核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并按照程序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本案被告临海市民政局形式审查了原告何*与“郑*”办理结婚登记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当时审查技术有限,在婚姻登记时,“郑*”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登记身份材料,导致原告何*与“郑*”的结婚登记违法,应确认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何*与郑*(假名)登记的浙临结字010601952《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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