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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林*,第三人浙江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1日,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4年6月15日,王**在浙江振**限公司工作时,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打,被王**哥哥王**看到后,用钢管打伤王**导致王**右食指挫裂伤、腰椎4右侧横突骨折。被告认为王**在上班期间被王**打伤,虽然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王**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范畴,王**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为此,对王**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原告在温岭**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一份;3、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上岗证复印件;4、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制作的询问原告调查笔录一份;5、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6月17日制作的询问原告笔录一份;6、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3日制作的调查王**询问、讯问笔录各一份;7、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6月22日制作的调查罗**笔录一份;8、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制作的调查汪**笔录一份;9、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6月27日制作的调查郑**笔录一份;10、温岭**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11、温工伤受字(2014)52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2、温工伤核字(2014)200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存根);13、送达回证、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14、《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11-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14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7点多,原告受第三人的老师头指派到船上用切割机切铁条时,突然管道工王**弟弟过来就骂原告,说:“你有神经病,把老子的切割机搞坏了。”原告说:“没有呀,只是固定起来焊了二个点,是船东叫我这样做的,没事,如果用坏了找我的老板,不要骂人好不好?”王**弟弟说:“老子骂人还要打人。”接着就拳打脚踢,打了几下被人分开,接着王**过来说,“打死这个王八蛋”,拿起钢管就往原告身上乱打(现王**已刑拘),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食指挫裂伤,腰椎4右侧横突骨折,事发后经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由温岭市公安局松门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为一台切割机)引起的争执而被人打伤。2014年12月被告下达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

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上岗证复印件,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信用信息公示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称其受伤时因为工作原因(切割机)引起的争执而被人打伤,应属于工伤,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王**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王**、王**的询问笔录、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王**系第三人浙江振**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冷作工。2014年6月15日,王**在公司8号船台上工作时,因为切割机使用一事与王**发生争打,在把王**压在地上时,王**的哥哥王**见状过来帮架,后用钢管击伤王**,造成其右食指挫裂伤、腰椎4右侧横突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王**虽然因为切割机工作一事与王**发生争吵,但其间被劝架分开后,继后又跟王**发生争打,其性质纯属个人私怨,完全背离工作原因,不仅违反劳动纪律,更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联。因此,其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王**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浙江振**限公司陈述称,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因争打行为遭到伤害,经调查不属于工作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另,合议庭依法调取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台温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5-9号证据,系温岭市公安局在刑侦过程中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1、2、3、10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王**、王**同为第三人职工,原告与王**争打的原因是为使用切割机引起,以及他们发生争打的事实过程,且原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制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但该证据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11-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及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王**兄弟,俩人与原告同属第三人公司职工。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受指派到船的甲板上使用切割机切割铁条,为防止切割机晃动焊了2个点加以固定。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继续切割铁条时,王**认为原告将其切割机搞坏了,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打。被工友劝架过程中,王**见王**打其弟弟,遂上前与王**用钢管互打。打斗过程中,王**用钢管打伤王**的右食指和腰部。2014年12月16日,本院对王**故意伤害王**的刑事案件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受理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以及于2014年6月15日在上班时,原告与同事王**、王**发生争打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王**发生互打后,以及被王**打伤是否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可见,原告受指派并为第三人工作,使用切割机工作时与王**发生争打,王**为帮王**而与原告继续发生互打,在互打中造成原告受伤。综观原告工作性质和与王**、王**争打的持续状况,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受伤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范畴,系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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