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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庐江县公安局泥**出所(以下简称泥**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发,被告泥**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进行行政协调,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中止审理,同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1962年8月出生于庐江县泥河镇,出生时户口登记在庐江县泥河镇。1985年其与肥东县马*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移。1991年,其户口被原余桥村违法注销,后由泥**出所接管了余桥村的户籍管理工作。2002年,王某某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泥**出所,要求泥**出所为其补登户口。后经庐**法院一审、原巢**中院二审,均因王某某在肥东县有户口登记而被判决败诉。2003年12月,王某某以注销户口为由诉至肥**法院,后经上诉、抗诉,均没有判决注销户口。2008年元月,王某某又以撤销户口为由,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肥东县公安局才将其户口撤销。2014年9月29日,泥**出所为王某某补登了户口。王某某认为,2002年时,泥**出所就应当为其补登户口,庐江、巢湖两审法院均裁判错误,采信了泥**出所提供的伪造的证据。因泥**出所错误行为,造成王某某打了十三年的官司,现起诉要求确认泥**出所2002年不履行为王某某补登户口行为违法,并判令泥**出所赔偿王某某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325000元,房租损失35000元,车旅费20000元。王某某在诉状中同时要求确认肥东县公安局伪造1988年《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四项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

泥**出所辩称:2010年8月之前,泥**出所不予补登王某某户口,符合法律规定;在王某某户口被撤销后,泥**出所积极联系王某某,但王某某一直以判决错误,要求改判为由,拒绝办理补登户口相关手续。王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计算方式错误。泥**出所依照法律法规实施上述行政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以泥**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泥**出所,要求泥**出所为其补登户口。本院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2)庐行初字第0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向原巢湖**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巢湖**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巢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于2012年向安**高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14日,安**高院作出(2012)皖行监字第000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王某某的再审申请。泥**出所后于2014年9月为王某某办理了户口登记。现王某某认为,泥**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在2002年时没有依法为其补登户口,造成其多年诉讼,要求国家赔偿。并要求确认肥东县公安局伪造1988年《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四项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本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泥**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在2002年时不为其补登户口的行为违法,该诉求与其2002年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相同,并已经由原巢湖**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王某某要求泥**出所赔偿其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房租等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同时要求确认肥东县公安局伪造1988年《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事实,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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