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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芜湖**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弟妹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韩弟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8日上午,韩**在车间生产过程中不慎受伤,经芜**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2013年8月1日,芜湖**民法院判决认定韩**与用人单位即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韩**此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韩**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案受理及办理情况。2、芜湖**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韩**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芜**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韩**受伤后治疗情况。4、门护板车间事情经过调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对韩**系当天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韩**在上班期间违规操作,且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穿拖鞋短裤上岗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属工伤。弋江区人社局认定韩**损伤为工伤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在2012年7月18日受伤不属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门护板车间事情经过调查证明原件,证明韩**在上班期间违规操作,违反了文明办公制度,是故意行为。2、文明办公制度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有明确制度规定上班期间不准穿拖鞋短裤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韩*妹系原告单位职工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且无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出现,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韩*妹违反公司安全规定穿着拖鞋短裤虽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述称:韩**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韩**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其不存在自杀或自残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仅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三个月康复期内没有积极做康复运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证明韩*妹系当天在工作中受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并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具体适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妹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7月18日10时30分左右,韩*妹在工作中拉动器具时脚跟部划伤,当即被送往芜**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均诊断为: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2013年8月1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妹与原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妹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弋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1日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弋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因履行劳动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损伤应为工伤。原告诉称韩**受伤系因其在上班期间违规操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穿拖鞋短裤上岗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属工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向韩**公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受伤系因违规操作、穿拖鞋短裤导致;退言之,即使原告所述规章制度已向韩**公示,韩**受伤系因违规操作、穿拖鞋短裤导致,但这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不予采信。被告认定韩**损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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