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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泉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系芜湖**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花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在依法受理了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对被征收人林**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二环北路金*新装饰城1栋10号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请书后,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具体理由为: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中在置换门面的规划、设计、选址上极不合理;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未全面考虑地块内不同房屋坐落位置的差异,补偿标准不符合公正合理原则;被告应按照”先安置,后拆迁,再建设”的原则进行拆迁安置。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7月11日做出的关于被征收人林**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在原补偿基础上2倍标准的征收补偿方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二环北路金*新装饰城的房屋所有权人;2、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份,证明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服镜湖区政府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向芜湖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该《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格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评估机构的产生方式,整个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都是严格按法律规定公开公正进行的;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除旧城区改造被征收人可以就近选择安置,对商业房屋以及非旧城区改建的房屋,没有就近回迁的规定,故被告给予南翔万商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关于相关材料的送达,因被征收人情况不同,有多种原因导致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送达较为困难,工作人员选择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是在穷尽各种送达手段后采取的,该送达方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改造火车站、造福于民,其征收目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征收过程中程序合法,故被告《征收补偿决定》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征收决定公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示。

2、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公证书、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选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合法予以送达。

3、谈话笔录、征收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依法进行征收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质证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对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4、《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更正说明,证明因文字表述有笔误,该决定中的”林祥家”应为”林祥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综合认为:对于公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显示的是新中基三层,不是金*新装饰城的。征收决定公告不知道张贴在什么地方,被告应当将公示栏公告贴在征收现场。另外,在2012年7月份之前,被告一直以为产权人叫”林*家”,相关的书面材料中都写的是”林*家”但2012年3、4月份出来评估报告上就出现了”林*泉”,显然被告存在造假的可能。被告没有按照合法程序履行送达手续,公证也违反法定程序。评估师实际没有到过现场,该评估报告没有履行正常的勘验手续,送达证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长期住在福建,不适用留置送达。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谈话人是林**,是原告的儿子,但原告和林**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应当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被告辩解,照片上的公示栏就在征收现场。征收决定公告不要求送达,被告也予以了公示,被告已经达到了送达的目的。原告对评估报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所说的都只是推断,被告的工作人员把名字写成”林*家”是笔误。因原告本人不在,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儿子林**进行谈话是合情合理的,可以推断原告也知晓了这个事情。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认可,并对被告辩解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在对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进行改造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9月28日被告作出(2011年第6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被征收户意见不一致(部分征收户放弃投票),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作为征收部门的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芜湖市**理办公室,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安徽天**限责任公司”为芜湖市火车站征收项目征收地区区域的评估机构,并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证。该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皖天恒估价字(2012)第1010-1号《金**装饰城1栋10号(林**)商业用房地产征收货币补偿价格评估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地产于2011年9月28日的房屋补偿价值为1801946元。该报告于2012年5月4日依法送达,并依据法律规定在征收现场公示栏内及原告征收房屋处公布补偿结果。被告曾与原告就征收补偿进行过沟通,原告提出”评估价格太低不能接受”。在协商无果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明确了原告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则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1801946元,搬迁费1723.8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1492元,合计货币补偿18151661.8元。如选择产权调换,调换地点为南翔万商2E号楼5002号门面,须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据实结算差价。该《决定》还告知原告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2012年7月12日该《决定》送达原告。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月1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进行改造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确定项目,被告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其履行征收行为职权合法,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予以立项批复,各项审批手续齐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征收行为确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目的合法。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系列工作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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