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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玲诉被告南陵县公安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出庭,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张*:其要求获取的南陵县公安局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存在;要求获取的南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责任领导姓名职务及其直接责任人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天天快递寄件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收件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给予原告信息公开答复的内部审批程序。

3、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对原告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收到了该答复。

4、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旨在证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旨在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通过天天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其中一项申请是,南陵县公安局2013年8月27日,在拘留行为还未确认合法的情况下,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2014年6月1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7月3日,原告对南陵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6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资料。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天天快递邮寄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及相关内容的情况。

证据3、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旨在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4、芜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芜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

证据5、芜**电总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南陵**视台播出审核表复印件及邮寄单,旨在证明南陵县文广新局向原告公开的信息表明,是被告向南陵**视台发出了直播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正确、合法。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地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给予行政拘留。后原告张*不服,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向张*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张*依然不服,向芜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5月8日,张*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被询问时的影像资料及被送行政拘留前的物品登记清单,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5月30日,张*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及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直接责任人和责任领导姓名及职务。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被告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责任领导职务和直接责任人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公开的内容仅限于依据、流程、进展、结果和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在向特定社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中也只向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三项内容。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原告张*申请的要求获取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直接责任领导姓名职务显然不在政府信息公开之列。被告在依法办理原告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没有向电视台申请进行直播,因而也就没有原告要求获取的所谓直播前提事实的法律依据,当然也就更无其申请的法律依据。

二、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向社会公开还是向特定对象公开均不包括原告的申请事项一一要求获取公开答复书的直接责任领导姓名职务,由于被告没有向电视台发出所谓的直播申请,原告要求公开所谓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中的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情况。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是内部审核表,不能证明被告就是直播的申请机关。其上虽有被告印章,但被告只是提出建议,被告不是申请直播的责任主体。且原告开庭当日提交这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举出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公安机关对南陵县广播电视台附具情况属实意见,并建议其进行法制宣传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两单位之间不具有申请与被申请的关系,不能依此认定公安机关是申请直播的主体,且该机关亦非直播的责任主体,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2、3,证据2能够反映被告的内部审批流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与证据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北京市府右街手持本院裁定书被府**出所看见被带回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了书面训诫。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南*(巡)决字(2013)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立即执行完毕(南陵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行为业经本院(2013)南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芜湖**民法院(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南陵**视台以多路字幕的方式在电视上播出张*因非法信访被行政拘留的文字信息,其中对张*的名称作保密技术处理,表述为张*。2014年5月8日,南陵县公安局收到张*递交的要求公开“张*被询问时影像资料及被送拘留所前的物品登记清单”的申请,2014年5月21日,南陵县公安局向张*作出了南*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张*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亦不存在,不予公开。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又以邮寄的方式向南陵县公安局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以下三项信息内容:1、公开2013年8月27日,在拘留行政行为还未确认是合法的情况下,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2、公开南*信复字(2014)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责任领导姓名职务;3、公开作出南*信复字(2014)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直接责任人。2014年6月11日,南陵县公安局作出南*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张*,其要求获取的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存在,要求获取的作出南*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责任领导姓名职务及其直接责任人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张*收到该答复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芜湖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芜湖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芜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南*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要求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公开“在拘留行为还未确认合法的情况下,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但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只是向南陵**视台出具了“情况属实,建议进行法制宣传”的意见,南陵县公安局附意见的行为并不是申请行为,亦不是行政执法行为。南陵**视台所播放的内容也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执法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事实依据,被告的答复没有违法之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答复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任领导姓名职务及其直接责任人的申请,原告认为依据《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中亦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这是为了保障老百姓的知情权、监督权。但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是对具体责任人和领导姓名职务的公开申请,而非对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的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且《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的执法信息中,也无应公开具体责任人和责任领导姓名职务的相关内容,被告的答复并没有违法之处。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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