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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金**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不服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41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邵**、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被告经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原告送达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4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无偿收回金**公司19935.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及注销相关证件的行政决定。同年6月20日原告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国土秘(2014)4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宗地图,证明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事宜;2、《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调查职责;3、房屋产权证书、现状照片及原告厂区规划图,证明原告已建房屋等情况;4、南陵县土地开发利用咨询服务站测量认定图及原告已建建筑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已开发的土地面积为5596平方米及实际投资情况;5、《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7、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芜湖金**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南陵县人民政府的同意;8、《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41号),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法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执法资格,被告将原告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开发建设处于停滞状态系政府部门原因造成,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41号)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41号)。

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收地决定,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原告自测的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与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计算说明材料,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正确;3、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有关数值,证明原告受让土块应进行退让的情况;4、原告陈述的报建经过,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建设办公楼;5、原告办公楼施工设计文件,证明原告准备建设办公楼。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7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对原告建筑占地面积5596平方米(含道路)的测量结果没有测量人签名,没有测量机构盖章确认,也没有说明测量经过和方法,故此证据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此证据是根据证据4进行的认定,故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告知原告拟收回的地块并非本案所指的地块,告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此证据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符合证据提供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宗地编号为F04地块。原告受让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为19935.08平方米。出让合同规定:出让地块在2009年7月1日之前开工,在2010年7月1日前竣工。但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完成建设。经被告现场调查、拍照、勘察绘图,认定原告实际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为5596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南国土函(2013)39号),要求原告在30日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说明等材料,书面报送制定工作部门。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5596平方米,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8.07%,不足三分之一。且非因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未经南陵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已停止建设至今。2014年5月6日被告经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原告送达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4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无偿收回金**公司19935.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及注销相关证件的行政决定。同年6月20日原告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国土秘(2014)4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被告经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原告送达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41号),认定原告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5596平方米,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8.07%,不足三分之一。且非因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未经南陵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已停止建设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无偿收回金**公司19935.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及注销相关证件的行政决定。被告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依据是南陵县土地开发利用咨询服务站核定的原告建筑占地面积结果,而书面核定图上没有测量人签名与测量单位盖章,也没有测量方法与过程的说明,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而该条的适用对象是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情况,而本案原告是属已动工开发建设情况。《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而被告认定原告闲置土地的情况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故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规、规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南国土秘(2014)4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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