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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陵诉被告南陵县城乡规划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陵诉被告南陵县城乡规划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陵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函》,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该局制作的340223201100122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34022320110015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过核查均为“废证”,故没有相关公开存档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

2、被告作出的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信息。

3、安徽省城乡规划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入口页的打印件(针对原告的异议,当庭提交显示两本许可证为无效状态的信息查询页打印件),旨在证明在安徽省城乡规划许可信息管理系统中,两证为“废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颜*陵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三份不同的公开信息申请,2014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回函的内容为:原告申请所需的信息为废证,故没有相关公开存档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更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函》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答复,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旨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被告作出的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函》,旨在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在被告门户网站上打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示信息,其上明确显示证号340223201100122的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证号为340223201100015的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状态均为“已发证”,旨在证明被告陈述两证为“废证”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是变相的拒绝公开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回函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将鼎盛广场项目的已发放的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全部告知了原告,至于原告申请的证号340223201100122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证号为34022320110015的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实已经作废,而被告也将两证作废的信息告知原告,怎么说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呢?由此可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答复。

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收到证据2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告门户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为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在网上下载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安徽省规划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内显示的信息为准。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2与被告举出的证据1相同,对方无异议,能够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2与原告举证的证据3相同,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对原告举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证据3安徽省城乡规划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内两证相关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有明确证号的两证系“废证”的事实,以达到被告的答复真实合法的证明目的,而原告举出的证据4系对被告门户网站上公示的内容直接下载打印形成,用以证明两证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变相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两证据反映出的信息不一致,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包括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确保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信息对外公布后产生公示效力,应具有权威和准确性。原告举出证据4虽系打印件,但由被告的门户网站下载形成,对此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当对外公布的信息与内部信息不一致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以对外公布的信息为准。并且,即便如被告所述,两证现处于“无效”状态,门户网站上的信息是由于没有及时更新清除造成的,但两证在作出过程中也应有相应档案信息形成,被告第二、三项答复中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证据2回复的合法性以及被告举出的证据3不予认定,另被告第三项答复中书写的证书编号与原告申请的证书编号不符,具有瑕疵。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申请公开:1、被告为安徽南陵“鼎盛广场”建筑设计方案项目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制作的340223201100122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被告制作的3402232011000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三项申请统一作出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函》,回函针对原告的三份申请依序形成三项答复内容,第一项内容公开了原告申请的被告为南陵“鼎盛广场”建设项目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对原告的另两项申请,该回函中第二项、第三项答复内容分别为:“您所申请公开我局制作的340223201100122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核查,该证为废证,故没有相关公开存档信息”、“您所申请公开我局制作的34022320110015南陵县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查,该证为废证,故没有相关公开存档信息”。原告收悉后,对回函中第二、三项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将证书编号为3402232011001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证书编号为340223201100015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部分信息公示在其门户网站的项目规划公告子目录内,两证的办理状态均显示为“已发证”。原告于2015年4月6日查询时,被告的门户网站页面上仍显示以上信息。被告在回函第三项答复中,书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十四位数,与原告申请的证号不符。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行政许可项目,两证的作出系被告履行职责行为,而被告在履责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被告在其对外公开网站上对3402232011001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3402232011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主动予以公开,显示该两证办理状态均为“已发证”,反映出两项行政许可决定作出的事实,但被告向原告回复的内容与其在单位对外网站上公布的信息明显矛盾,而被告在回复中亦没有对此进行充分有据的说明和合理性告知,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回复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不能达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从而实现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并且,即使该两证现在已经处于“无效”状态,但其曾经作出,在制作过程中应当形成相关信息材料存档,不可能存在无档案信息可询的情况,如两证目前确属“无效”状态,被告亦应向原告说明理由,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仅以“该证为废证,故没有相关公开存档信息”对原告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对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函》第二项、第三项答复,理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就原告的此两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相应答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规(2014)1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函》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答复;

二、被告南陵县城乡规划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颜**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其制作的证号为3402232011001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证号为340223201100015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予以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陵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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