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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拆迁延期许可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拆迁延期许可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朱**、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应南陵县**责任公司的申请,将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现原告徐**对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南陵县**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鼎盛广场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报告,证明被告应申请合法办证程序;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办理会签单,证明被告合法办证程序;3、南房拆延字(2013)第2号拆迁延期公告及现场张贴照片,证明被告进行公告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将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的行政行为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南房拆延字(2014)第1号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作出将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的行政行为的事实;2、被告作出的房拆裁字(2014)6号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裁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将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且房屋所在位置在本案诉争的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经南陵县**责任公司申请,原南陵县**委员会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因拆迁困难,该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进行了延期。2013年10月3日因该地块的拆迁没有完成,南陵县**责任公司再次申请延期,被告经审查,同意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3年10月18日对此次拆迁延期许可进行了公告。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南陵县**责任公司持有的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的颁发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人南陵县**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因客观存在原因向被告提出拆迁延期申请,符合法规的规定。被告经审查,再次作出对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并及时进行公告,符合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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