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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文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本项建设用地业经有权机关批准,现准予使用土地。特发此书。用地单位-安徽荣**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县政府2010年7月20日批;批准用地面积-20029.00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用地;土地坐落-南陵县籍山镇;四至(见图);批准的建设工期-自空白年空白月至空白年空白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备注-总面积为61505.00㎡,本次20029.00㎡;注意事项-一、本批准书为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法律凭证。二、本批准书在批准的建筑施工期内有效。建设项目逾期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三、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土地。四、本批准书必须悬挂于施工现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用地情况时,应主动出示本批准书。五、本批准书不得擅自涂改。如有遗失、损坏,应即向填发机关申请补办。六、本批准书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发。填发机关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主管人:张**,发证日期:2010年11月18日。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本项建设用地业经有权机关批准,现准予使用土地。特发此书。用地单位-安徽荣**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商业、住宅;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县政府2010年7月20日批;批准用地面积-32074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空白)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土地坐落-南陵县籍山镇文庙路与环城北路之间;四至(见图);批准的建设工期-自空白年空白月至空白年空白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备注(空白);注意事项-一、本批准书为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法律凭证。二、本批准书在批准的建筑施工期内有效。建设项目逾期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三、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土地。四、本批准书必须悬挂于施工现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用地情况时,应主动出示本批准书。五、本批准书不得擅自涂改。如有遗失、损坏,应即向填发机关申请补办。六、本批准书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发。填发机关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主管人:程**(印),发证日期:2013年5月31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2009)157号《关于要求批准收回皖**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9年12月30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南陵县政府请求收回原告土地房屋所属地块的使用权;

2、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秘(2009)186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皖**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09年12月31日),旨在证明南陵县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

3、南陵县国土资源局(2010)1号《公告》(2010年1月16日)、《植物油厂五小地块规划用地红线图》,旨在证明被告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告;

4、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2010)8号《关于要求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10年2月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旨在证实被告就收回使用权的地块制定出让方案并报县政府,请求批准及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

5、南陵县人民政府南政秘(2010)22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旨在证明南陵县人民政府同意了被告报批的出让实施方案;

6、刊登在《芜湖日报》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2010年2月10日)、补充公告(2010年2月12日),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公告了土地出让拍卖方案;

7、安徽荣**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资格确认书》、保证金交款转帐单据两张、《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公示、(2010)皖南公证字第112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实施了土地出让方案,安徽荣**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受让人依法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

9、南规条2010字K01号《南陵县建设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红线图、界址点坐标图,旨在证明南陵县规划局对出让地块的利用制定了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

10、南*(2010)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报签(表)、安徽荣**限公司荣鼎实字(2010)第012号《关于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更名的请示》(2010年9月12日),更名后的安徽荣**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情况;

11、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地字第3402232010000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旨在证明项目备案及规划许可证颁布发情况;

12、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图,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图,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诉称:原告在南陵县建设路住房两套(含门面房60平方米),因南陵县实施招商引资大润发超市重点工程项目鼎盛广场的建设,将原告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南陵县政府信息化办公室申请涉案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2014年7月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2010)字第068号、(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份《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房屋权利;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旨在证明经原告申请信息公开;

3、被告作出的(2010)字第068号、(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旨在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一、被告根据县城总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二、被告向县政府提出报告,在县政府同意的基础上拟定了国有建设用地收回、出让方案,并得到了县政府的批准;三、被告依照批准的方案,实施了国有建设用地收回的程序,有权拟将原告所在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收回,并按照经营性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经公开竞买确认了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第四、被告是在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原告认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没有对其进行依法补偿,也不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严重违法。同时,土地出让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上报,31日县政府就作出批复,遗漏听证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证据3违法。对证据4、5、6有异议,被告应举出安徽荣**有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到位。出让方案没有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公示,出让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2010)151号文件)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以及《芜湖市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款之规定。对证据7,原告认为竞买报价单上没有竞买人编号,挂牌主持人没有签名,竞买活动没有市领导到场,公证人员没有到庭作证。签定出让合同与企业进行项目备案行为顺序颠倒,应当先备案后出让。证据8中出让合同没有规划设计条件,属无效合同。证据9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只是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0违法。证据11中的审批程序违法,分割出让了地块,审查时没有向社会公开并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项目备案有效期为两年,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延期,已经过了有效期。证据12中,被告分批发放批准书,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显违法。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经营性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收回植物油厂五小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公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对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规划指标条件,以及竞买程序等均有详细规定,并报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证据6、7中反映的被告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经过南陵县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虽竞价单上内容没有填写完整,具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个出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证据8、9、10可证实被告与竞买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制定了具体的规划设计条件,竞买人在开发时已经具备相应的资质。证据11中,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地字第3402232010000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本院(2013)南行初字第08号和(2013)南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项目备案后,被告及时核发了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竞买公司对一期工程开工建设,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虽分两次核发用地批准书,但并非分割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已经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等方式进行了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听证申请,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合以上认定,被告举出的证据1-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相互佐证,可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因县城总体规划需要,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向南陵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批准收回包括植物油厂至五小位置范围的几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南陵县人民政府于次日作出同意的批复。2010年2月6日,被告将制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上报南陵县人民政府请求批准,2010年2月7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予以批准。2010年2月10日、2月12日,被告分别在《芜湖日报》上刊登了出让城关五小至植物油厂范围(位于籍山镇文庙路与环城北路之间)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和相关条件的补充公告。后仅安徽荣**限公司对该地块提出报价,以152,260,000.00元不低于底价的价格摘牌成交。2010年4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更名为安徽荣**有限公司。该项目经备案后,南陵县**委员会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3年5月31日向安徽荣**有限公司发出了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和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两份批准书分期准予安徽荣**有限公司使用位于文庙路至环城北路之间的地块。原告朱**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前位于南陵县(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使用的地块范围内。现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故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可见,被告作为有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并出让土地使用权,分期向受让人核发了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南陵县(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原告朱**所有的原房屋位于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故原告朱**仅与此份用地批准书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南陵县(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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