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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县人民政府与花甲某某、花乙某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政征补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征补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被执行人花甲某某、花*某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位于无**器总厂宿舍的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征补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征补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无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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