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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淮北**管理局、第三人仝**、第三人刘**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淮北**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2012年10月11日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仝**已书面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并颁发了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0号《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仝德杰。

市房管局为证明其上述登记和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12****70号《房地产权证存根》(市房管局产权档案中留存是复印件,原件被公安机关调走,已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仝**,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缮证日期2012年10月11日,领证人仝**。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仝**名下,且房屋已抵押。

2、《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转让方平安公司,受让方仝**,原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0号。有被询问人的签章和签字。

3、4、仝**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仝**所办房屋是个人所有。

5、《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出卖人平安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有买受人仝德杰的签字。

6、仝**购房发票,盖有平安公司财务专用章。

7、契税完税证明、产权登记缴费单。

8、房地权淮房字第200****40号《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人淮北市**责任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缮证日期2009年8月,领证人李*(签字)。证明平安公司对该房产具有总产权,该房产已分割转移。

上述2-8号证据证明申请人仝**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

原告诉称

杨家升诉称:我是中城小区3号楼某室的居民。我于2002年8月18日从开发商、投资者李**(挂靠淮北市**限公司)及其女儿李**手中购置该房,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款项,已入住十几年。在此居住期间,我经常找开发商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开发商一直拖以未办理大产权证而未果。2013年1月,由于同楼504室的去办房产证,才发现我所购置居住的房屋被办理为仝**所有并且抵押给了第三人刘**。后我经查询、核实,才知道是以平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张**证实签名和公章是伪造的。后找到李**的儿子李*,他也承认办证的材料均是其伪造。市房管局在办证材料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为仝**颁发房产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市房管局给仝**颁发的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0号《房地产权证》。

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主体资格。

2、市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房管局主体资格。

3、房屋销售契约及收条,证明:杨**购置房屋并交款入住,与该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办理房屋产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伪造。

5、房地产权证存根(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0号),证明:市房管局将涉案房屋违法办理到第三人仝德杰名下。

6、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刘**,抵押人仝**,房屋所有权证书12****70,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抵押权利人刘**与抵押人仝**均签字捺手印),证明: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市房管局辩称:1、案件发生之后,九户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房产房管部门已经进行了行政限制,我们尊重法院判决。2、房产证颁发到仝**名下,是因为仝**向房管部门提交了虚假的资料。3、2013年元月前,公安机关在调取材料之前,房管局是按照正常的法定程序,依法向第三人仝**颁发的房产证,在当时情况下,房管部门并不知道仝**提交了虚假的资料。

刘**陈述称:1、市房管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仝**申请颁证的材料进行审查,其行为应予撤销。2、刘**基于对政府权力机关的信赖,将款项借给仝**,因市房管局的行为致使刘**遭受损失,刘**将保留行使行政赔偿的相关权利。

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是本案的第三人。

2、《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证明刘**将20万元借给仝**,仝**写的借据。

3、12****91号《他项权证》,仝**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刘**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现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杨**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号证据申请表中转让方的被询问人缺失,程序是违法的。3、4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由于合同的签章、签字都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6号证据由于印章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号证据由于上述证据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8号证据无异议。

刘**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有异议。《房屋产权证》存根是无效的。2号证据有异议。申请表(1)询问笔录一栏不明确不具体,市房管局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平**司办理房屋权属手续的人员不知是否到场。根据《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他人,但是我们没有看到相关手续,这可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3、4号证据未质证。5、6、7号证据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契税等都是无效的。8号证据总产证没有异议。

市房管局对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是否有权卖房,合同效力待定。4号证据,对2013年初的公章鉴定无异议,当时市房管局不知道仝**提供的虚假材料。对5、6号证据均无异议。市房管局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首先同意杨**的质证意见。2、从评估报告现场图来看,评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评估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系所诉房屋。市房管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刘**对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杨**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他项权证》应予以撤销。

市房管局对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市房管局提交的3、4、8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1号证据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5、6、7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确认。杨**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市房管局证据重合的除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刘**提交的他项权证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市房管局根据房屋登记申请人仝**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转让方平**司的签章系伪造)、仝**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平**司的签章系伪造)、售房发票(收款方平**司的签章系伪造)、完税证明、登记缴费单等材料,将平**司所有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房屋转移登记为仝**所有,并向仝**颁发了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0号《房地产权证》。后又就该房屋于2012年10月12日向刘**颁发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91号他项权证(一般抵押)。杨**认为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市房管局向仝**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房屋登记和颁证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在登记并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0号《房地产权证》过程中,由于仝**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导致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淮北**管理局2012年10月11日登记并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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