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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王**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王**因不服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对其位于本市友谊南路西侧新东王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于2014年3月26日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住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蚌埠**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王**系本市友谊南路西侧新东王村房屋所有人王**(已故)的近亲属(朱**系其配偶,王**系其子)。2014年1月15日,蚌埠市禹会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指挥部向原告家发出一份“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为由,要求其在当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1月24日原告该房屋被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证明长青乡宋滩村及八里桥村的土地被批准征收。

3.原告被拆房屋的建房执照,证明原告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4.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蚌埠市政府有关拆违的文件等,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王**诉称:原告家位于本市友谊南路西侧新东王村的房屋系自建房,办理了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一直用于经营,应属合法建筑。2014年1月15日蚌埠市禹会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指挥部向原告家发出一份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月18日前自行拆除。1月24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房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被拆房屋系王**合法财产。

2.营业执照,证明该房屋系用于经营。

3.96年航拍图,证明房屋状况。

4.王**户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系王**,两原告虽是其亲属,但不能代为主张权利。其次,王**系城市居民,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虽持有建房执照,但属于非法买卖宅基地所建,属非法建筑。因此,认定该房属违法建筑并实施拆除,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王**取得原蚌埠市**委员会颁发的建房执照,在八里桥村建房总计245.63平方米(两层,10间)。该房现址为友谊南路西侧新东王村,实际面积339.54平方米。2014年1月15日蚌埠市禹会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指挥部向原告户发出一份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编号:09012),载明原告户在友谊南路西侧所建339.54平方米的房屋无批建手续,属违法建筑。根据市政府下发的《蚌埠市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方案》的规定限原告户在1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强行拆除。原告户未按此通知要求自行拆除房屋。1月24日被告组织力量对原告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近亲属王**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实施,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实施强制拆除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两原告近亲属王**位于新东王村友谊南路西侧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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