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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源**任楼煤矿与濉溪**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恒源**任楼煤矿(简称任楼煤矿)不服被告濉溪**委员会(简称县建委)于199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县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楼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建委于1999年8月24日为王*颁发了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王*,工程名称:楼房,工程地点:矿北,建设性质:新建,层数:二层,16间,底层面积:75.6m2,建筑面积:151.2m2,准建工程平面位置图:北至苏*,南至邵钱路,东至朱*,西至街。县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濉溪县任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王*购地的证明。证明1999年8月24日县建委根据《**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条例和安徽省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王*的建设工程符合村镇的规划要求,因此向王*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2、《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原告诉称

任**矿诉称:任**矿于1984年筹建矿井需申请征购工人村生活用地,经省、市、县三级政府批准,同意将当时位于濉溪县任集镇(现为南坪镇)任集村、老家村的621.11亩土地出让给任**矿,任**矿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取得了以上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4月初,濉溪县南坪镇任集村村民王*动工在任**矿工人村邵钱路北侧路边建设房屋,任**矿出面制止,但王*不听劝阻,反而向任**矿出示当地镇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县建委向其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根据任**矿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基准坐标点,任**矿的征地线在邵钱路以北(以路北边界限计算)17.8米,而王*的规划许可证范围及房屋建设在邵钱路北侧,距路边4.3米处,其房屋南北宽8米,也就是说王*的房屋完全建设在任**矿的土地上,且其房屋北还有5米多的土地仍属任**矿。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县建委给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任楼煤矿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任楼煤矿的主体资格。

2、王*涉案房屋土地买卖及使用证明。证明依据该证据无法确定该块土地的具体位置,其形式随意,不能作为土地使用证明使用,系违法、无效的。

3、王*涉案房屋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情况、规划位置、面积、四界相邻情况及时间。

4、任楼煤矿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任楼煤矿土地面积及坐标,证明涉案土地系任楼煤矿所有。

5、任**矿土地征迁补偿合同及土地图纸。证明任**矿于1984年于县建委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6、村庄搬迁协议。证明(1)涉案房屋建设在路边沟上,系任楼煤矿征地范围。(2)文字说明任楼煤矿征地线北至位置系沟北一米处。

7、实物照片2组6张。证明(1)涉案房屋建设在邵钱路北侧沟上。(2)涉案房屋完全和其并排房屋不在一条线上。

8、濉溪**测公司现场勘测图(附公司资质)。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均在任楼煤矿征地范围内。

被告辩称

县建委辩称:县建委为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判决维持。

王**称:1、县建委在1999年向王*核发的编号HB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土地使用并不在任楼煤矿土地使用范围内,县建委的许可行为没有侵犯任楼煤矿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求。2、县建委对王*的行政许可从1999年至今近15年了,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同样应当驳回任楼煤矿的诉求。

王*向本院提供:

1、王*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

2、原任集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王*购地、所购地的位置、面积、购地用途及建房为政府许可。

3、规划许可证。证明王*占地建房是经过政府许可的。

4、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及房产为王*合法财产。

5、行政事业收费收据3张。证明王*办理证照的费用。

6、证人苏*出庭作证。证明王*及苏*从任集镇政府购买本案诉讼所涉诉土地使用权。

7、证人:苏*,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梁家村苏家庄。公民身份号码:××。

经庭审举证、质证,任**矿对县建委所举证据1认为没有落款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规划证是违返安徽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王*对县建委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县建委对任**矿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勘测图的名称及制作时间不详,勘测图无法明确地显示出王*的建房位置就处于任**矿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王*对任**矿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任**矿举证的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任**矿的证明观点。对证据5,对补偿合同没异议,对图纸有异议,不客观真实,勘测单位没有资质。对证据6、7、8同县建委的质证意见一致。任**矿对王*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仅仅单凭一个许可证不能证明它的合法性有效性。证据4、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只能证明证人买了这块地,不能证明是王*买地,我们至今没看到发票,对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和王*有亲戚关系。县建委对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县建委系逾期向本院举证,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任**矿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王*所举证据1因任**矿及县建委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虽出庭作证,但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矿于1984年筹建矿井需申请征购工人村生活用地,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三级政府批准,同意将当时位于濉溪县任集镇(现为南坪镇)任集村、老家村的621.11亩土地出让给任**矿,任**矿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取得了以上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4月初,濉溪县南坪镇任集村村民王*动工在任**矿工人村邵钱路北侧路边的沟上建设房屋,任**矿出面制止,但王*向任**矿出示了任集镇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县建委向其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矿认为县建委为王*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任**矿的合法权益,导致王*在任**矿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为此,任**矿请求依法撤销县建委给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县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对逾期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建委给王*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有关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5年,故任楼煤矿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县建委为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县建委辩称其行政行为合法,应判决维持的理由不予采纳。对王*辩称任**矿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任**矿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濉溪**委员会于199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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