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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简称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百政(2014)108号《关于刘**宅基纠纷申请确权的处理决定》(简称《108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百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百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108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该争议土地不确定宅基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集体。百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土地权属纠纷确权案件受理申请、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确权程序合法。

2、群众座谈意见、村委会关于刘**建房的处理意见、刘**本人签字保证书,证明刘**现有的宅基地东西宽10米,现申请要求确权的宅基与刘**家没有任何关系。

3、黄**、沈**、王*、董*飞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4、刘**家宅基地丈量图与图片,证明刘**家现有位置示意图与原件记录处理意见一致。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百善镇政府确权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6、信访处理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证明经镇政府调解当时刘**与谢**同意调解内容,最后又反悔。

7、土地调解补偿协议书(村委会提供)、宅基地调解补偿协议书(刘**、谢**提供),证明百善**员会与刘**谢**宅基地争议问题,再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原告诉称

刘**诉称:刘**现住宅以西部分宅基地(即涉案土地)系其祖辈于1951年从他人处购得,刘**作为家庭成员继承使用至今,该处宅基地与其现有住宅属于同一处宅基地,由刘**一直使用,并未闲置。2014年5月,刘**向百善镇政府申请确定上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百善镇政府以《108号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集体。后经行政复议,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现刘**不服,以百善镇政府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权限、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百善镇政府作出的《108号处理决定》。

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刘**身份证复印件、《108号处理决定》、(2014)濉复决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2006年9月12日百善镇百善村圩一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刘**宅基地使用面积。

3、2006年9月16日释**的证明,证明谢发宽的宅基地情况。

4、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宅基地已经过政府确权。

5、土地及地上物权属证明,证明宅基地已经过政府确权。

6、袁**的证明,证明谢发宽的宅基地使用情况。

7、谢**的证明。证明谢发宽的宅基地情况。

8、2007年7月16日刘**的保证书。

9、2007年5月2日刘**的申诉书。

10、2007年4月20日刘**本人的申请。

11、2007年4月25日关于谢**的宅基地调查记录。

被告辩称

百善镇政府辩称:第一,百善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超越权限行为。第二,《1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庭依法维持百善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刘**的讼诉请求。

第三人黄**未作陈述。

经庭审举证,刘**对百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4均无意见。证据2,座谈意见无年月日,公章是最近才加盖的,给刘**的一份没有公章;村委会关于建房的处理意见,刘**从没见过;保证书上的签名虽是刘**签的,但谢**和刘**儿子均未签字,另外内容是村起草的,刘**又没犯错误,为什么让刘**写保证书。证据3,黄**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争议宅基地是刘**家的,另外刘**和黄**不属一个生产队,91年宅田合一根本就没执行;沈**的两份证言内容都不属实,公章是沈**自己盖的,不是谢**抢盖的,刘**家宅基地东西两边都高,既然是出路,他本人为什么不从那儿过;王*的证言不真实,王*结婚晚,她怎么知道是圩四队的;董**一直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他不了解情况。证据5,刘**对复议决定书不服,她家的宅基地不应确权给集体。证据6,两份协议都没有法律效力,虽打了收条,但是没收到钱。证据7,两份协议都没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并且这块宅基地刘**始终使用着,不是空闲地。对百善镇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刘**有意见,认为自己一直都在使用着这块土地,还在土地上面种了树。

百善镇政府对刘**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有对当时出具此证明的村民小组组长进行的调查,此证明上的公章是当事人夺去的,并不是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证据3、6、11,证明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证,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言的内容高度一致。证据4、5,不能证明刘**的证明目的,证明里没有四至和占用面积的证明。证据7,证明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模糊不清。证据8,刘**认为保证书不是她书写的,但是对签名予以承认,镇政府认为刘**签名视为她对保证书的认可。证据9,申诉书仅是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并不能证明其目的,而且此份申诉书上只盖了公章,并没有当时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字,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10,这份申请也只是申请人的个人申请,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百善镇政府及刘**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百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4,刘**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刘**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108号处理决定》及(2014)濉复决9号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事实方面的证据,因百善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处理结果与其所适用的法律不符,故本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1日,刘**向百善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所有。百善镇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108号处理决定》:该争议土地不确定宅基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集体。为此,刘**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濉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百善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刘**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百善镇政府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作出《108号处理决定》:该争议土地不确定宅基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集体。庭审中百善镇政府对以上处理决定解释为:百善镇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不确权给申请人个人,确权给百善村集体。《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而本案中,百善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百善村集体,可见,百善镇政府的确权内容“不确定宅基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集体”显然相互矛盾。故百善镇政府作出的《10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百政(2014)108号《关于刘**宅基纠纷申请确权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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