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简称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百政(2014)90号《关于谢**、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90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百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百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戚**,第三人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中九村民组(简称中九村民组)、谢**、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9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一、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百善村中九村民小组所有;二、该宅基地使用权由百善村中九村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配给本村民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百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谢**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

2、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3、答辩通知书一份;

4、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用以证明百善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杨**称:杨*与第三人谢*系母子关系,1986年8月谢*与杨**(杨*之父)在谢*娘家所分配的宅基地上建瓦房3间。1991年3月杨*父母离婚时将该处房产赠与杨*所有。2011年2月,谢*以一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转让给谢**(杨*姨妈)。2013年9月杨*向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谢*与谢**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经两审终审判决该买卖协议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谢**将杨*房产私自扒掉,后杨*起诉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案经濉**民法院调解,谢**赔偿杨*17000元经济损失。2014年4月,谢**向百善镇政府申请确定上述涉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百善镇政府以《90号处理决定》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中九村民组所有。后经行政复议,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现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百善镇政府作出的《90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百善镇政府辩称:百善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合法。本案中杨*仅凭已经灭失的房屋来主张其用益物权,于法无据,建议法庭依法确认百善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判决驳回杨*的讼诉请求。

中九村民组述称:中九村民组有权收回宅基地。

谢**述称:同意百善镇政府的裁决意见。

谢*述称:不同意百善镇政府的裁决意见。百善镇政府的证据都是虚假的。签字都是镇政府签的,听证笔录上没有杨**没有谢*本人的签字。杨*在五铺村没有宅基地,谢*本人在张庄也没有宅基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谢**向百善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所有。百善镇政府受理后,在没有先行调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作出《90号处理决定》:一、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百善村中九村民小组所有;二、该宅基地使用权由百善村中九村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配给本村民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为此,谢*不服,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濉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百善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杨*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要程序合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百善镇政府在向本院提交的程序依据中反映不出进行了调解,即作出《90号处理决定》,没有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办理,属程序违法。故本院对杨*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百政(2014)90号《关于谢**、谢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