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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濉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濉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2号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濉溪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席,被告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主要证据:

1、报案及信访登记材料(共4页),证明2015年1月16日陈**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

2、撤销复查意见告知书(共1页),证明陈**去北京信访不符合信访规定。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共1页),证明2015年1月16日陈**在中南海周边与信访人聚集被北京警方劝阻无效后带离训诫。

4、2015年1月26日陈**询问笔录、询问同步视频(共6页、视频1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陈**因对其信访事项处理不服去北京,在中南海周边与信访人聚集被北京警方训诫。

5、陈**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共2页),证明陈**身份、前科情况。

6、2015年1月26日证人钟*、丁*的证言(共3页),证明2015年1月16日陈**在中南海周边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商讨如何上访,被北京警方劝阻无效后带离训诫。

7、证人钟*、丁*户籍信息(共2页),证明证人身份。

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共八页),证明对当事人处罚履行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对当事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因开荒土地1.17亩被征,土地补偿款被百善镇扣发,剩余土地2.7亩被破坏,造成豆子绝收,2.7亩小麦被偷。报案后,事隔3年公安机关才下了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为此,陈**在2015年1月14日去北**安部、国**访局等单位上访,1月16日下午路过中南海西门时被派出所截留,到派出所登记身份证后送马家楼,后又到省驻京办事处,17号经村书记接回。陈**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的秩序,《22号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和事实,公安局宣布时,没有告知陈**有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

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2、濉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3、淮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撤销复查意见告知书》。

4、安徽省公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5、淮北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6、濉溪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7、濉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不予受理告知书》。

8、中**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

9、百善**支部书记丁*的证明。

10、陈某某的证明。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陈**提供以上证据证明钟*的证明是虚假的,丁*的证明没有说其被训诫,其信访问题没有解决,其没有做出违法的事情。

被告辩称

濉溪县公安局辩称:陈**因土地征用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给予其拘留7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陈**对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5、7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报案材料是真实的,但内容是假的。对证据3,认为上面没有年月日,其也没有被训诫过。对证据4认为问话笔录的内容不真实:“要是早知道中南海,我早就去中南海上访了”这句话其没有说。问话人没有问其可申请回避。北京警方没有对其进行训诫,只是刷了身份证。“当日下午在经过中南海周边时,看到有人多,我去了发现他们是上访的,我就过去了”,这句话是不真实的,实际是其坐14路公交车上火车南站去住宿。对其询问的视频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其他问题都属实。对证据6,丁*又给其提供了证明,没有说其被训诫;钟*说的话不真实。对证据8,认为没有对其进行处罚告知,其女儿也没有见过处罚决定书,1月26日其也没有见过处罚决定书。

对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

濉溪县公安局对陈**提供的证据1-8,认为能够证明各级机关对陈**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积极的处理,不能证明其是正常上访。对证据9,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明人的自然状况和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证据10,认为证言中没有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没有身份信息,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1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5、7,陈**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8系濉溪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对陈**到北京信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对陈**的询问笔录、询问同步视频,因视频无声音,不能确定陈**的回答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证据6钟某、丁*的证言,其中证明陈**因征地赔偿问题到北京信访,在中南海地区被带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陈**提供的证据1-8,濉溪县公安局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10,未附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能确定证人的真实情况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认为其经过多年的复垦和整理,将荒沟和他人弃荒的土地变为可耕地,2010年泗许高速公路征用该地1.174亩,其应得到全部补偿款,而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只给与其青苗补偿款和部分土地补偿款,为此信访,历经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安**安厅、淮北市公安局、濉溪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11月20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其通过诉讼、仲裁或复议途径解决。2015年1月15日至16日,陈**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信访,最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1月17日被带回,1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满,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陈**再次到安徽省人民政府上访,省委、省政府已告知其到濉溪县信访局按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陈**因土地征用补偿问题,经各机关进行处理,已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陈**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自行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濉溪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陈**作出《2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认为《22号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和事实,公安局宣布时,没有告知其有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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