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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远不服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濉公(百)行罚决字(201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683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濉溪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683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给予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的处罚。濉溪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主要证据:

1、2014年8月23日对黄**询问笔录。证明因面粉重量是否缺少问题,黄**、黄*与赵中华三人在皖雪面粉厂发生争吵,黄**与赵中华互相撕打。

2、2014年8月23日对黄*询问笔录。证明因面粉重量是否缺少问题,黄**、黄*与赵中华三人在皖雪面粉厂发生争吵,黄**与赵中华互相撕打,黄*上前参与。

3、2014年8月23日、10月24日对赵中华询问笔录。证明因面粉重量是否缺少问题,黄**、黄*与赵中华三人发生争吵,黄**先殴打赵中华,黄*参与殴打,黄**与赵中华抱在一起倒地,互相殴打,赵中华用嘴咬黄**背部一下。

4、2014年8月23日对证人侯*、谢*、黄*询问笔录。证明黄**、黄*殴打赵中华,后赵中华与黄**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互相殴打。

5、现场视频。证明黄**、黄*、赵中华三人在行进中,黄**、黄*先后共同对赵中华进行殴打。

6、黄**、黄*病历。证明黄**、黄*案发后次日去医院检查,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7、赵**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赵**伤情构成轻微伤。

8、黄**、黄*、赵中华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复核笔录、鉴定意见通知、延长办案及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对当事人处罚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证明对黄**、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4年8月23日上午10许,黄**与其弟弟黄*前往百善镇皖雪面粉厂,遇到该厂销售经理赵中华,便将其所购买的面粉重量是否缺少的相关问题反映给他,后因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濉溪县公安局认定黄**、黄*结伙殴打他人,对黄**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伍**罚款。黄**不服,向淮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淮北市公安局维持上述处罚决定。黄**认为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683号处罚决定书》。

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683号处罚决定书》。

2、淮公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濉溪县公安局对违法人员赵中华行政处罚过轻,显失公平公正,处罚错误。

被告辩称

濉溪县公安局辩称: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683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讼诉请求,维持濉溪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中华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庭审举证,黄**对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派出所的问话方式有异议,对黄*的回答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中赵中华的问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第二页倒数第二行回答与事实不符,黄**并没有威胁赵中华;第三页倒数第七行、第九行说的话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证人侯*的证言有异议,对谢*问话笔录的第二页的倒数第五行有异议,内容不真实;黄*的问话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行、第十一行,第三页正数第四行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视频本身无异议,对调取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7、8、9、10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赵中华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濉溪县公安局对黄**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赵中华对黄**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7、8、9、10,黄**、赵中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是濉溪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面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指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黄**对其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该视频调取的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黄**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黄**与其胞弟黄*前往百善镇皖雪面粉厂找到该厂销售经理赵中华商谈其所购买的面粉重量是否缺少的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黄**、黄*使用拳脚对赵中华面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将赵中华鼻部、眼部打伤,后赵中华与黄**搂抱一起撕扯,期间,赵中华将黄**左肩膀咬伤。经濉溪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中华的人体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黄**作出《68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的处罚。黄**对该决定不服,向淮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9日,淮北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濉溪县公安局《683号处罚决定书》。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濉溪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关于《683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方面,黄**及其胞弟黄*共同驱车前往百善镇皖雪面粉厂找到该厂销售经理赵中华商谈其所购买的面粉重量是否缺少的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后黄**、黄*使用拳脚对赵中华面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将赵中华鼻部、眼部打伤,在客观上造成赵中华轻微伤的后果,濉溪县公安局认定其与黄*结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黄**所诉称的濉溪县公安局认定其与黄*结伙殴打他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683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黄**均无异议。综上,濉溪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黄**要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683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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