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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城**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光勇、黄*、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方红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资格。

2、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

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方红志身份证、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睢**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两份,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明:方红志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红志受单位指派外出从事物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安**院的判决书认定的雇员雇主关系,不能作为我们工伤认定的依据。

4、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第19条第2款、第17条。

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有明确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事实证据中看不到原告与方红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在工伤认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仲裁确认,被告仅凭第三人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上述条款。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异议均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2、3、4的证明力不予认证。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桐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方**为工伤的决定,于2014年9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第三人方**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有:

2013年6月8日,第三人方红志驾驶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睢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叶**、项**当场死亡,方红志受伤、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方**这起重大事故的全部责任。

方**驾驶的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殷**,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殷**,方**作为殷**个人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叶国财近亲属因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桐**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桐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安庆**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殷**和方红志之间是雇佣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申请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安**院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方**所驾驶的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车主是殷**,殷**与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公司不是方**的用人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认证意见:雇佣关系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程序合法。2013年6月8日,方**驾驶货车从事物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审核相关材料,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举证,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驾驶工作。据调查,原告2010年12月3日成立,一直对外经营物流服务。方**为原告单位提供驾驶业务,接受原告管理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8日,方**在为原告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

3、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u0026ldquo;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第三人受到伤害符合该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4、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殷**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无经营证照、场所,不是适格的经营主体,始终在原告处从事物流经营;殷**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招聘第三人从事物流经营,是职务行为;殷**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一直以车辆所有人、投保人的身份应诉,刻意隐瞒u0026ldquo;元**公司u0026rdquo;;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以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不是案件审理的对象,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殷**是唯一投资人,其物流经营成果归属公司、公司收益亦归属投资人;公司法第63条规定,u0026ldquo;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殷**将其物流经营行为划分为有执照的公司合法经营和无执照的违法个人经营,逃避物流经营责任和用工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安**院的判决书,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的证据查明:第三人方**驾驶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睢宁县境内,与张**驾驶的同方向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性交通事故,致H12387号货车乘车人叶**、项**当场死亡,方**受伤、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方**这起重大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方**有期徒刑三年。

2013年7月15日,叶国财近亲属以车主殷**、驾驶员方**、车辆投保的两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1万余元。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1000元,雇主殷**赔偿损失37万余元,驾驶员方**对雇主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叶国财近亲属及殷**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及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雇主殷**赔偿叶国财近亲属损失30万余元。

2014年5月第三人方红志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具体从事物流工作,在履行职务中受伤,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u0026ldquo;用人单位意见u0026rdquo;一栏无用人单位意见,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签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和其本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记录证据。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不予理睬,亦未举证。被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方红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反驳意见,放弃相关权利为由,维持诉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机动车登记信息车主为殷**,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均认定第三人方红志系殷**个人雇佣的驾驶员。(2014)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中采纳了辩护人关于u0026ldquo;方红志系坦白、初犯、雇主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近亲属谅解u0026rdquo;的意见。(2014)宜*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中u0026ldquo;本院认为:。本案方红志系殷**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桐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其法定职责,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u0026rdquo;《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u0026rdquo;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u0026rdquo;被告受理第三人方**申请工伤认定后,应当要求方**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方**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原告不答辩不举证时,被告应依据职权对方**提供的其他材料进行甄别。方**提供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方**系殷**个人雇佣的驾驶员,殷**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方**提供的证据事实与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相互矛盾时,未予调查核实,推测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是对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能简单推理为当事人不举证即承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依法行使职能的行政主体,不是中立的评判机构,应当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负责。

职工认定工伤应以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u0026rdquo;被告在未予调查核实,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是原告唯一股东,殷**招聘的驾驶员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个人行为就是企业行为,是对企业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混淆。

被告辩称u0026ldquo;方红志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驾驶工作。据调查,原告2010年12月3日成立,一直对外经营物流服务。方红志为原告单位提供驾驶业务,接受原告管理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u0026rdquo;均系被告推测,无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桐认定(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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