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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怀**岭村民组与怀宁县江镇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岭村民组与被告江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岭村民组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种植的50亩的油茶园当闲置土地复垦掉了,造成油茶青苗损失14000元,挖掘机平整土地费用10900元,栽油茶树人员工资9333元,上访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用20416元及其他费用4741元,共计损失593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答复不予赔偿。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9390元。

原告杨岭村民组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证人当庭证言:

第一组证据,行政赔偿请求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赔偿。

第二组证据,被告《关于杨岭村民组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1,被告复垦了原告17.8亩的油茶面积,证实了被告事实侵权行为;证明2,原告请求维权的事实存在。

第三组共计4份证据,1、平整土地费用收据(10900元);2、油茶树苗款收据(14000元);3、栽油茶误工费用明细表(9333元);4、为上丰水泥厂土地确权上访误工明细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第四组共计5份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关于兴办水泥厂有关事项的协议》;3、确权报告(3份)。证明原告为上丰水泥厂土地要求有关部门确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江镇镇上丰村杨**要求收回江镇水泥厂土地权属的复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土地。

证人赵**的当庭证言:2012年12月份,杨岭村民组找我平整土地,我用挖掘机从水泥厂一直平整到山上,水泥厂厂区大概平整了四五亩地,收了杨岭组10900元。证明原告在水泥厂厂区平整土地的事实。

证人余**的当庭证言:2013年3月份左右我来去路过看到在水泥厂厂里面栽了油茶树,是杨**栽的,栽了多少面积不清楚。后推掉了,哪个部门推的不清楚。证明原告在水泥厂厂区内栽油茶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为一级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政府统一部署,对辖区内荒废、闲置可耕土地进行复垦,系履行职责,具有合法性。二、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行为存在侵权不能成立。1、被告在进行土地复垦时,现状为废弃厂房及杂草丛生场地,并非有原告诉称种植的50亩油茶园,且水泥厂实际占有面积经国土部门测量只有20余亩,复垦的面积仅17.823亩。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向怀宁县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时也并未说明种植50亩油茶园;2、原告对水泥厂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的复恳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和证人当庭证言:

第一组共计5份证据,1、复垦前现场视频光盘;2、复垦前现场照片2张;3、证人宗大松的证言;4、证人杨**的证言;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被告进行复垦前土地的现状,没有原告诉称50亩油茶园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申请土地确权时承认涉案土地处于荒废、闲置状态。

第三组证据,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江镇镇上丰村杨**要求收回江镇水泥厂土地权属折复函》。证明被告复垦的土地面积为17.823亩,没有原告诉称的50亩。

第四组共计2份证据,1、怀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3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钓拆旧区复垦工作的通知》(政办秘(2013)94号);2、2013年度全县各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钓拆旧区复垦任务安排表。证明被告的土地复垦系根据上一级政府要求,具有合法性。

证人宗**、杨**、杨**的当庭证言,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一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以上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1、2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栽种了油茶树;第3、4两份证据系原告为土地确权上访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所述油茶园的损失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怀宁县国土资源局测量,被告复垦的土地是17.823亩,而非原告所说的50亩,且复垦的土地应属杨岭、岭东两村民组所有。对证人余立怀的当庭证言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因证人当时不在现场,其证言系主观判断;证人赵**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他施工的地点就是本案争议的复垦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现场视频录相和照片属被告单方行为,在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的情况下,应当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而被告没有采取,从证据收集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三个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当庭证言全是格式化,用词、内容一致,系伪证,且三个证人均受被告委托,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和第四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及证人赵**的当庭证言,虽能证明原告平整了土地和购置了油茶树苗及误工费用,但不能够证明在被告复垦前的土地上栽种了油茶树。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3、4、5份证据均系原告为了土地确权向其他部门提供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余立怀的当庭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该证人只是路过此地,不是现场目击者或参与者,其证言系主观判断,也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真实性,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属伪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同一事实,真实、合法、关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三位证人与被告有某种利害关系,应予认定。

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1986年元月,被告江镇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与原告杨岭村民组签订一份征收约35亩的土地建造了上丰水泥厂,给付了各项征收费用。该厂因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要求,经营至九十年代中期关闭,导致征收的土地一直闲置。2013年10月16日,怀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政办秘(2013)94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工作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元月底前将原上丰水泥厂闲置的土地进行复垦。2014年2月,被告根据县政府办的要求组织施工队,将原上丰水泥厂闲置的厂房、废窑、硬化的水泥地面及院落进行平整复垦,共计复垦土地面积17.823亩。在复垦前,被告将要复垦的土地进行了视频录相、拍照,作为向上级报备材料。土地复垦完成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复垦过程中将其栽种的50亩油茶树复垦掉了,造成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5939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请求赔偿。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复垦行为合法,复垦的土地上未发现有原告栽种的油茶树,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对其答复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被告的复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和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对辖区内荒废、闲置可耕土地进行复垦,系履行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根据怀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政办秘(2013)94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钓拆旧区复垦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施工队将辖区内原上丰水泥厂闲置的厂房、废窑、硬化的水泥地面及院落进行平整复垦,并进行了复垦前的视频录相、拍照,其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复垦行为侵害了其种植的50亩油茶园,却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遭受到经济损失59390元的事实,而从被告提交的视频录相、拍摄的照片和证人证言证实,在复垦的17.823亩土地中,并没有原告诉称种植的油茶树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复垦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岭村民组要求被告江镇政府赔偿因其行政侵权造成经济损失5939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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