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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桐城**五金商店负责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1日,原告王**向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4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桐府复(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桐城**五金商店基本注册信息、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桐**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桐城**五金商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关于王**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证人童*、张*、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和条件。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调查材料,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原告未提供搬货时受伤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人证言材料,被告进行了审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条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发出举证通知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孔*为桐城**五金商店搬货时被车门打到左腿半月板,当晚回去感到疼痛,1月16日到桐**民医院就诊,后经龙**办事处司法所调解,第三人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调查即作出(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病历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桐城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录音材料,是在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行政复议前提交。

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且《复议决定书》认定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确定,只显示声音,不显示说话的人员。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作出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做工,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驾驶员童*外出送货,当日下午骑自行车回家,1月16日在桐**民医院就诊时自诉左脚半月板被车门碰撞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认为不是工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人证言。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王**到第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年终结清。2013年1月16日,原告到桐**民医院就诊,主诉左膝半月板损伤休息三天,当年年底双方结清工资。后原告未到第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上班,就受伤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桐城市龙**办事处基层组织调解,第三人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依程序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作出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即是履行调查,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因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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