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安庆市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菱**局(以下简称菱**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经安庆**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李*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菱**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5日、11月4日分别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安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赵*、被告菱**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在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李**称:2013年2月18日上午,有十余人至安庆日报社二楼会议室,无视报社总编在场,对李*轮番殴打,时间长达几十分钟,导致其眼部侧壁和底壁均暴烈性骨折,致右眼部残疾,眼球内陷达5毫米以上,并伴有功能视野性复视、视神经损伤和脸部5公分疤痕。案发当日9时35分,李*报社同事第一时间报警,李*本人也多次拨打110求助电话,从报社监控录像上看到,110民警从9时52分开始,陆续来了四批共十人,但没有一名民警进入会议室去阻止,不对李*施救,直到10时23分,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安庆市公安局早有规定,城区要求民警出警必须5分钟到达现场,而本案中110民警不仅17分钟才到达,而且到达现场后见李*遭到非法控制和多轮暴力侵害时,任凭事态恶化“见死不救”。民警到达报社后“未阻止犯罪”时间长达半小时以上。而李*最后一次被打致右眼眶二处凹陷骨折是在当日上午10时17分发生的,且系在安庆晚报总编和李*多名同事的面前施暴。由于安庆市公安局、菱**局没有及时进入案发现场并制止犯罪行为,导致李*遭受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庆市公安局、菱**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赔偿李*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安庆日报社二楼走廊监控视频资料及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在9时35分接到报警后,民警于9时53分到达现场,未对李*进行合理保护,在李*被殴打后未对施暴方采取强制措施。

二、新安晚报2014年2月17日刊登的记者蒋**题为“安庆一对双胞胎姐妹死在床上或因电热毯导致身体脱水”的报道。证明李*所写的“23岁双胞胎姐妹疑‘热’死家中”的报道具有合理根据,死者的亲属殴打李*是有预谋的。

三、安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1份。证明李*同事张**第一次报警时间为9时35分,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间用了18分钟。

四、网上下载地图1份。证明安庆市开发区民生路有另一条出行路线到达案发现场,该路系捷径,且只有一处红绿灯,民警在铁路道口关闭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从本条近路出行。

五、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对铁路道口工作人员汪**、秦**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火车道口通车的时间与被告方答辩的意见不一致。

六、安庆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对安庆日报工作人员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被打的时间在当日上午10时以后,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对李*进行有效的保护,导致李*第二次被打。

七、安**报主任杨**接受澎湃新闻记者张*的电话采访录音、李*与杨**电话通话录音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对李*采取保护措施,当日并不是杨**将民警引到记者部的事实。

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民警对潘**的讯问笔录3份。证明潘**并不是到案发现场时就对李*实施殴打。

九、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对薛**(报社保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第二次被打,李*过了几分钟就自己报警的事实。

十、李*整理的其当日多次拨打报警电话求助、投诉的时间及内容书面材料1份。证明李*第二次被打的时间为9时52分与10时18分之间的事实。

十一、铁路道口行车日志。证明当日9时31分前火车已通过道口的事实。

十二、安庆市120急救中心急救病历1份。证明民警见李*受伤后及时通过110要求120急救的事实,同时证明李*第二次被打的时间为10时10分的前几分钟。

十三、李*在安庆**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李*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38.72元。

十四、安庆日报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的间接损失为86100元。

十五、2014年2月8日安徽日报刊登的新闻稿件截图1份。证明按照安徽省公安厅的指示,城区内民警在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现场,而被告出警时间为18分钟。

被告辩称

安庆市公安局、菱**局辩称:一、2013年2月12日,安庆市大观区一对双胞胎姐妹因意外死亡。同年2月17日李*在《安庆晚报》上发表了题为《23岁双胞胎姐妹疑“热”死家中》的报道,被报道者亲属认为报道失实。双胞胎继父吴**电话与李*联系,约李*次日在报社见面,希望李*更正报道,消除影响。2月18日9时许,吴**、吴*、潘**等人分批来到报社,在二楼会议室与李*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潘**用雨伞将李*右眉骨部位砸破,李*用雨伞回击潘**,引起对方亲属不满,吴**、吴*等人上前殴打李*,吴*一拳打到李*右脸眼角部位,造成李*眼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二、当日9时35分,安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安庆日报社报警称有人打架,110指挥中心于9时36分向警情所属辖区菱**出所下达了处警指令,菱**出所民警徐*、王**于9时52分到达报社。从菱**出所至报社最短和最直接的路径是经过中兴大道,路程约3.1公里(途中有交通信号灯4处),正常条件下开车需要近10分钟时间。当日9时37分,K8434列车经过中兴大道上的K39+412火车道口,道口封闭,此种情况是出警民警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因此不能在正常时间内到达。且案发时系雨天,地滑人多,城区车辆拥堵现象增加。李*提出的安庆市公安局关于城区出警必须5分钟到达现场的规定,因其不合理性早已废止,且对于该出警时间,公安机关并未公开向社会承诺。根据**安部最新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因此“迅速前往现场”是**安部对处警工作时效性的唯一要求。民警在此种交通状况和天气状况下,17分钟就已到达现场符合客观实际。

三、当日被报道者亲属与李*在协商过程中,共发生两次殴打行为,其中第二次殴打致李*轻伤。9时18分,吴**、吴*、杨**、章**来到报社二楼,在李*的带领下,进入会议室商谈,期间未发生争执。第一次殴打是在9时34分汪*、潘**、杨**等亲属进入会议室之后与李*发生争执,汪*、吴**等人殴打了李*,此次殴打未对李*造成实质性伤害,报社工作人员张*、赵**等人将双方拉开并向报社领导汇报,9时35分报社工作人员张**报警,在报社领导张**主持下,双方情绪稍事平稳,继续协商。此次协商期间,被报道者一方又陆续来了多名亲属,第二次殴打发生在9时44分潘**等人进入会议室后,吴*将李*眼部打伤,后鉴定为轻伤。两次殴打过程短暂且都是发生在民警到达之前,李*认为最后一次被打时间是在10时17分与事实不符。

四、9时53分,民警徐*、王**到达二楼会议室门前,此时会议室里的殴打行为已经结束,双方正在张**及其同事的主持下进行协商。报社工作人员张**见民警身着警服到场,为防止矛盾激化,建议民警暂时不要进入会议室,并将民警带至隔壁会议室内,同时建议民警请求增援。徐*即向张**了解情况,王**改换便装进入隔壁会议室查看,其时会议室内有近20人正在协商,其中李*脸上有血,已经受伤。王**退出后随即向110指挥中心及菱**出所所长汇报情况,请求增派警力,并请求通知120施救。110指挥中心随即通知120派人前往救护,通知菱**局值班局长至现场指挥,菱**警大队增援。第一批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报社工作人员杨**从会议室出来,又将民警引至隔壁办公室,同时向民警介绍情况。随后又有三批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协调将李*送往医院救治,10时23分,120救护人员在现场民警的帮助下,将李*送往安庆**民医院救治。

五、李*的报道行为是职务行为,被报道者亲属不仅对李*的报道不满,同时也向报社领导反映及提出维权诉求,报社领导不想激化矛盾,前期也不想民警参与,考虑由单位组织进行先行调解,所以民警尊重报社工作人员意见,未立即进入会议室强行处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该行为是妥当合法的。事发后,菱**局迅速侦查,顺利将案件移送起诉,目前安庆市宜秀区检察院以吴*、潘**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宜**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六、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李*受到的人身伤害,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并无不当,其伤害结果与公安机关的合法执行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主体不是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安庆市公安局、菱**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兴大道K39+412火车道口2013年2月18日电话通知记录簿、安庆站中间站2013年2月18日行车工作日志、道口员汪**的询问笔录及汪**的户籍信息。证明当日民警出警途中因火车道口封闭而影响通行。

二、2014年9月13日至15日民警王**、徐*、王**、高航、冯**、方**、安庆日报社工作人员张**、张**的询问笔录,安庆日报社当日二楼走廊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截图21份,安庆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7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民警的出警经过及现场处置情况。

三、菱**局2013年2月18日受案登记表,2013年2月26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3年2月18日、2月27日、8月14日、2014年1月13日菱**出所民警对李*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8日至3月22日菱**出所民警对报社工作人员张*、赵**、杨**、彭**的询问笔录以及被报道者亲属吴**、吴*、杨**、汪*、杨**、章**、余**、汪*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菱**出所民警对吴*、潘**的讯问笔录。证明当日李*被殴打的事实经过以及民警是在李*被殴打之后到达现场的事实。

四、菱**局2013年3月6日对李*被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菱**局2013年5月9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潘**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庆市公安局2013年2月26日(2013)安*法医检验字第(5)号验伤证明,安庆市**研究所安*(刑技)鉴(损伤)字(201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法医)鉴字(2013)3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菱**局安菱公菱北诉字(2014)001号起诉意见书,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宜秀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证明李*被故意伤害案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五、安庆晚报2013年2月17日李*所写的《23岁双胞胎姐妹疑“热”死家中》的报道全文,安庆晚报2013年2月28日登载的“更正”,内容为:本报2月17日刊发《23岁双胞胎姐妹疑“热”死家中》一文后,死者家属反映文中有几处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核实,现对几处事实不符部分予以更正。(一)死者家属没有人接受作者采访。(二)2012年9月4日,外婆到女儿家居住。(三)卧室内空调未开。(四)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2月13日向警方递交了申请对尸体进行解剖的报告。2013年2月26日双胞胎的亲属在天涯论坛发布的《强烈谴责无良记者李*、乔*》的文字帖及附有安庆日报社门前拉有横幅的图片,横幅内容为:强烈谴责无良记者李*、乔*捏造双胞胎姐妹死因,诋毁他人的行径等。证明李*被故意伤害案的起因及因该报道对安**社造成的影响。

安庆市公安局、菱**局对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安庆日报社二楼走廊监控视频资料没有异议,但李*提供的视频截图有剪切、粘贴的痕迹,与原视频资料不一致;对证据二,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李*称出警时间用了18分钟,事实是110从接警到指令菱**局出警之间有一定的通话时间差;对证据四,李*提供的地图系小路,民警出警正常情况下从大路出发,9时36分出警,37分在火车道口被阻,此时也无法重新更换路径;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被告对此提供了书证火车道口的记录,该证据优于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录音资料是李*于今年(2014年)采访取得的;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该份证言不能证明李*具体被打的时间;对证据十,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在9时52分拨打过110,不能证明李*被打的具体时间;对证据十一,其中1份道口行车记录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对其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拍摄的行车记录打印件,缺乏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120急救病历不能证明李*被打的时间,救护车出发时间是10时10分,李*诉称其最后一次被打是10时17分,明显存在矛盾;对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出警行为没有关联性,李*被伤害有直接的侵权人。对证据十五、该证据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该报道仅是接处警提速的工作目标,并不是硬性规定,达不到李*的证明目的。

李*对安庆市公安局、菱**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汪**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火车道口2月18日的电话记录簿、汪**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电话记录薄上火车通行时间9时37分的“3”字系伪造,不予认可。汪**的笔录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属行政案件立案后取得的,且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王**、徐*、王**、高航、冯**、方**、张**、张**的询问笔录系行政案件立案后取得的,不予质证。对报社当日二楼走廊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视频截图中9时34分29秒至9时44分31秒的11张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对9时44分30秒及31秒的两张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不能证明“9时44分潘**进入会议室,随后即发生了第二次殴打李*的行为,并造成了李*轻伤的后果”。对9时48分12秒至14秒的两张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张*的笔录,该证据恰好证明李*9时48分尚未第二次被殴打。对9时53分14秒至18秒的三张截图,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9时53分民警徐*、王**到达会议室门口,张**迎上前将民警带入隔壁办公室”的证明目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应该进入会议室而不应进入隔壁的办公室。对9时56分02秒、03秒的两张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9时57分01秒民警就离开了会议室,且仅有一人进入会议室查看。对10时17秒至24秒的三张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10时整,第二批三名民警到达现场,报社工作人员杨**从会议室出来将他们引导至隔壁办公室”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吴**、吴*、杨**、汪*、杨**、章**、余**、汪*的八份询问笔录均系串供,不具有真实性。报社工作人员张*、杨**的证言对时间的描述有异议,混同了李*两次被打的时间。对李*当天的询问笔录内容大体上是真实的。对潘**的讯问笔录,潘**供述中有“从他们争论中我得知报社里有名记者报道了汪*、汪成死亡的事情,好像还有点失实”,说明潘**不是进来之后就殴打李*,而是有一段争论的时间后才实施殴打行为。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五,安庆晚报刊登的报道及“更正”无异议,对天涯论坛的发帖及横幅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字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案诉讼期间,李*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调取了安庆**援中心医疗急救病历1份,该病历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李*认为病历记载的救护车出车时间为10时10分,到达时间为10时18分不真实,安庆市公安局、菱**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李*以及安庆市公安局、菱**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李*提交的证据一、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四、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因该录音资料不能反映采访者身份及采访的具体时间,采访对象回答问题中使用“好像”等猜测性语言,李*自行整理的书面内容未经证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该份证据为复制件,未经制作单位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安庆市公安局、菱**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合法调取的安庆**援中心医疗急救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2月17日李*在《安庆晚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23岁双胞胎姐妹疑“热”死家中》的报道,被报道者亲属吴**等人认为报道有失实之处。吴**随即多次电话与李*联系,要求与李*见面,并说向李*提供一些材料,希望李*继续跟踪报道。2月18日早晨,双方约定在安庆日报社二楼会议室见面。当日9时30分左右,吴**、吴*、杨**、章**先来到报社,与李*在二楼会议室商谈,随后潘**、杨**、潘**、汪*等人陆续来到会议室就报道一事与李*发生争执,李*准备离开时,潘**、汪*拉扯李*,随即发生殴打,报社工作人员张*、赵**、张**进入会议室劝阻、调解,张*见劝阻不住,退出后吩咐同事报警,此时报社工作人员张**第一次报了警(9时35分48秒),接着张**等人在会议室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潘**用折叠雨伞将李*额头砸伤流血,李*捡起雨伞还击,随后吴*等人对李*实施殴打,此次造成李*轻伤的后果。

9时35分48秒,安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张**报警电话后,110指挥中心于9时36分54秒通知菱北**派出所出警处置,菱**出所民警徐*、王**随即驾车赶往报社,途经中兴大道上的K39+412火车道口时,由于K8434列车经过,道口封闭,徐*、王**于9时53分14秒到达报社二楼会议室门口,见会议室里的人比较安静,徐*、王**欲进入会议室时,张**告知二人会议室里人太多,情绪比较激动,刚刚冷静下来,并将二人带到会议室隔壁的办公室,要求增加警力,王**更换便装进入会议室查看,见李**捂眼睛,脸上有血迹,徐*即打电话请求增援,同时请求110通知120到现场救护,随后增援民警陆续赶到现场,120急救车于10时18分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协助120急救人员将李**往安庆**民医院救治。

案发后经安庆市公安局、安**安厅法医鉴定,李*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6日菱**局对李*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9日对犯罪嫌疑人潘**、吴*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7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安庆**民法院提起公诉,李*已向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等赔偿其经济损失39万元。该案宜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安庆晚报2013年2月28日登载的“更正”声明,更正了《23岁双胞胎姐妹疑“热”死家中》的报道中的不实部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至安庆火车站道口调取了安庆市公安局提交的该道口2013年2月18日的电话记录簿原件,经核实与安庆市公安局提交的该份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本案中李*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安庆市公安局及菱**局接警、处警的时效及实施的职务行为合法、合理性问题。

经查,案发当日上午李**独自与吴**等人在会议室协商。在潘**等人进入会议室后,双方发生第一次殴打,报社工作人员张*等人进行劝阻。李*第二次被殴打致轻伤是张**进入会议室协商期间。张**于9时35分48秒报警,安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及时通知菱北**派出所出警处置,菱**出所随即指派民警出警,在途中遇列车通行,因而延长了在途时间,于9时53分14秒到达中心现场,此时李*已经受伤,双方在报社多名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报社工作人员张**为防止事态扩大,要求民警暂时回避,请求增援,出警民警随即请求增援并要求按排120急救。从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本人的陈述、接警记录单、火车道口电话通知记录簿、安**社二楼走廊监控截图、安庆**援中心医疗急救病历等证据分析,当日在事发地点发生冲突因而报警之后,在报社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存在数次协商的过程,在协商过程中突发再次冲突,因而造成李*轻伤的后果。从案发当时的特定环境分析,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系在报社会议室内部,起因系李*因职务行为的报道引发,报社领导等人出面协调也属应尽之责。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轻伤后果是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之后造成,根据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分析,即使其轻伤后果是在处警民警到达之后造成,但李*该次被伤害是在报社工作人员单方面主持协调过程中所引发,吴*等人对李*实施殴打具有突发性,且殴打的时间短暂,该过程也非处警民警实际所能掌控。

李*认为安庆市公安局提供的火车道口电话通知记录簿上9时37分的“3”字系伪造,该记录簿经本院调查核实,原件与安庆市公安局提供的复制件一致;李*认为汪**的询问笔录及徐*、王**、张**、张**等人的笔录系行政案件立案后取得,因本起行政案件本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上述笔录均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李*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李*认为吴**、吴*、杨**等人的讯问笔录系串供,以及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调取的安庆**援中心医疗急救病历记载的救护车出车时间为10时10分,到达时间为10时18分不真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李*提供的安徽日报登载的新闻稿件,反映的是安徽省公安机关对110接处警工作提速提效的内部工作要求,并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规定,李*以此工作报道主张“5分钟内,城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1分钟内,110接警后下达指令”,不予支持;李*主张处警民警在道口关闭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走另一条近路通行,从李*提供的证据看,该条道路较为偏僻,交通状况具有不可预测性,处警民警选择交通便捷的中兴大道通行较为合理,且处警民警在车流量较大的中兴大道途中再返回选择其他道路,客观上势必会造成时间的进一步延误。故对李*该主张不予支持。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其表现形式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理”。因此,本案中安庆市公安局、菱**局针对该起警情,在接警、处警过程中,并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

二、关于李*请求的行政赔偿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应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是一种必要条件,且行政赔偿责任要以受害人不能通过其他方法受偿为前提。本案中造成李*受伤害的行为人即侵权人明确,李*也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行使相应民事权利。且其在本案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与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属重复主张。故对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起诉安庆市公安局、菱**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安庆市公安局、菱**局接警、处警行为合法、适当。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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