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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护局与太湖**制品厂行政处罚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环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太湖**制品厂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按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投入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太湖县环境保护局太环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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