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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付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第三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文,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章**,第三人姜旻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王**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王**及其妻章**以办贷款为由向原告之妻王**借用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013年3月9日,王**驾驶皖H3323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原告收到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3)观诉保字第00018号《保全裁定书》,并被告知原告系皖H33230号货车所有人。经查询,原告得知该车辆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于原告名下,转移后的车牌号为H33230。但原告未购买该车辆,也未同意王**将该车辆挂靠于自己名下,更未曾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

原告认为,在其与王**未发生车辆交易,也未同意或委托他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该车辆登记到原告名下,显然未尽审查义务,且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也与《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关于皖H33230车辆的过户登记事项,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差旅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

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明皖H33230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3、2013年4月7日,原告代理人刘**对章**所作谈话笔录一份;2013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刘**对王**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章**以贷款名义向王**借用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并未申请车辆转移登记;

4、2013年3月9日,安庆**大队对王**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皖H33230号货车车主系王**本人,不是潘**。

5、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的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办理皖H33230号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核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转移登记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确定上述材料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当场依法为其办理了过户。2、原告称其并未购买该车辆,也并未同意王**将该车辆挂靠于自己名下,更未曾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缺乏事实证据。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因此原告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对于原告所称其未曾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填表、签名等手续,因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所进行的只是形式审查,如不予办理,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办理H33230号货车车辆转移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法定职权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

2、事实依据:

(1)皖H33230号货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

(2)潘金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皖H33230号货车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

(4)皖H33230号货车查验记录表一份;

3、程序合法:

原告向被告递交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了身份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等相关资料,被告予以审查后,办理了转移登记。

4、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三十四条、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四十五条;《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八条。

第三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姜旻述称:原告称对H33230号货车过户登记不知情,无足够证据印证,被告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3月16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安庆**派出所关于姜*与姜**、程**(二人均系2013年3月9日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4、王**、潘**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王**述称:2012年,其妻章**陪送女儿高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怀**民法院对此事故作出(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2457元。因家庭困难,该项赔偿款无力承担,遂向原告潘金付之妻王**借原告身份证办理贷款,但贷款未成功。在此情况下,因担心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有的货车,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所有货车皖H33230号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所言均属真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7月10日,对王**所做的谈话笔录,在笔录中,王**陈述,皖H33230号货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后为了规避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4,王*连系原告妻子,王**、章**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三者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发生的费用,但该项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职务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系怀宁县人民法院就章**与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不能达到原告所称u0026ldquo;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由王**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u0026rdquo;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该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第三人王**系柳*神力LZT3116K2A90(车牌号皖H33230号,原为皖H09223号)中型普通货车原所有人。2012年6月13日,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署名为潘金*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潘金*与王**买卖皖H0922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票据、潘金*的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潘金*名下,车牌号由皖H09223变更为皖H33230。2013年3月9日,王**驾驶皖H33230货车,在安庆市**香樟路与女贞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两死三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到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通知以及大观区人民法院(2013)观诉保字第00018号《保全裁定书》。原告认为,其此时才知皖H33230号货车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未尽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负责办理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是其法定职责。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被告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事项中,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性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核查申请人递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相关资料,认为在形式上具备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遂对皖H09223号中型普通货车予以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未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违法的异议,因其提交的书证,均系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其有利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13日对柳*神力LZT3116K2A90(皖H09223号)中型普通货车所作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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