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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黄山**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不服被告黄**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请求撤销u0026ldquo;上海**限公司黄山分公司u0026rdquo;工商注册答复的函,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我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2014年12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黄**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对请求撤销u0026ldquo;上海创**黄山分公司u0026rdquo;工商注册答复的函,认定上海创**黄山分公司开业注册登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规范要求,不予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分公司开业登记申请书,2、委托代理人证明,3、负责人登记表,4、上海**公司章程,5、股东会决议,6、租赁合同,7、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8、设立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公司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国**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规定)、国**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因上海创**黄山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与批准,系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下获得了注册登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69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撤销上海创**黄山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认为上海创**黄山分公司开业注册登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规范要求,不予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请求撤销u0026ldquo;上海创**黄山分公司u0026rdquo;工商注册答复的函;2、限期被告撤销上海创**黄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黄山**管理局调取的上海创**黄山分公司开业注册登记材料;2、上海**管理局调取的上海**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以上两份材料明显存在差异,证明系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注册的;3、黄**商局关于请求撤销u0026ldquo;上海**限公司u0026rdquo;工商注册答复的函;证明原告起诉有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上海创**黄山分公司开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和《企业登记规定》的规定,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无需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人提供设立上海创**黄山分公司开业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被告依法作出了准予登记行为。2、原告认为有关股东签名系造假,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1、7无异议,证2、3、4、5真实性均有异议;证2、5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登记档案,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致于内容是否真实,由申请人负责,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属被告审查范围;证3无异议。

另,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中涉及法定代表人u0026ldquo;刘**u0026rdquo;签名的真实性,经相关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证据2、5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成立上海创**黄山分公司,2009年8月12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意设立登记(注册号:341000000024700)。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其申请成立的上海创**黄山分公司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下获得注册登记的,请求被告撤销上海创**黄山分公司的注册登记。2013年10月31日,被告认为上海创**黄山分公司注册登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形式,函告原告不予撤销。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2月16日,南京**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52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u0026ldquo;2009年8月6日u0026rdquo;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u0026ldquo;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u0026rdquo;落款处检材一u0026ldquo;刘**u0026rdquo;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标称时间为u0026ldquo;2009年8月6日u0026rdquo;的《股东会决议》上u0026ldquo;股东(签字、盖章)u0026rdquo;落款处u0026ldquo;刘**u0026rdquo;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申请设立上海创**黄山分公司时提交的材料,其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u0026ldquo;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u0026rdquo;u0026ldquo;刘**u0026rdquo;签名,《股东会决议》上u0026ldquo;股东(签字、盖章)u0026rdquo;落款处u0026ldquo;刘**u0026rdquo;签名均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分公司注册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黄山**管理局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请求撤销u0026ldquo;上海创**黄山分公司u0026rdquo;工商注册答复的函;

二、责令被告黄山**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撤销u0026ldquo;上海创**黄山分公司u0026rdquo;(注册号:341000000024700)的工商注册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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