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祁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郑某某、胡某某不履行祁征决字(2013)第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祁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祁征决字(2013)第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郑某某、胡某某应自觉履行交纳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祁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郑某某、胡某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之具体行政行为。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