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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阜阳**开发区行政执法管理局限期拆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限期拆除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州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上诉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诉称:其为九里村八里松村民,在合法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上建房。2013年阜阳市国土部门因实施“阜阳市阜王路南延工程项目”,刘**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列为征地拆迁范围,因补偿问题与相关部门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0日,开发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刘**宅基地存在400平方米违法建筑,限三日内拆除。刘**认为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开发区城管局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6号限期拆除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开**管局接到九里指挥部对刘**涉嫌违法建设的案件移送,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5月2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2014年5月29日,开**管局向阜阳**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查询刘**于2010年在九里行政村八**自然村建设房屋约400平方米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函复:经查阅开发区农民自建房审批档案,2009年至2011年九里行政村八**自然村村民刘**未经批准和办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14年6月10日开**管局作出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6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刘**在九里行政村八**自然村违法建设400平方米房屋,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刘**不服,向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30日,该局作出**城管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开**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涉案房屋的区域在刘**建房前已被纳入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其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已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开发区城管局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开发区城管局没有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开发区城管局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6号限期拆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发区城管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原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开发区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阜阳开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4-2020);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开发区城管局对刘**所在村委会主任助理刘**的询问笔录;5、开发区城管局向阜阳**案馆出具的介绍信及调查人员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6、调查记录;7、开发区城管局向阜阳**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查询刘**、刘*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有关情况的函及该局回复;8、阜阳**开发区九里及唐郢新村建设指挥部的函、立案呈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呈批表、送达照片。

刘**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刘**的身份证、开发区城管局阜开城管限拆(2014)第308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刘**的阜集建(92)字第158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开发区城管局提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该房屋在阜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于违法建筑。刘**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在违法建筑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阜阳**管局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及其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阜阳**管局取得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处罚权,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据此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处罚权时,可以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认定。本案阜阳**管局有权向规划部门调查了解刘**房屋的规划许可情况,规划部门亦有义务协助调查并根据其所掌握的情况如实说明。经阜**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查证认为该局对于涉案房屋未予批准和办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刘**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因此,阜阳**管局对于刘**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认定事实清楚。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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