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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临泉支行诉被告临泉县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3日,李**以其持有的临房字20080961号房地权证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房地权2008他字第45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依法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0332.6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在执行过程中,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太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确认临泉**管理局为李**办理临房字20080961号房地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在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之前,临泉**管理局已自行撤销了李**的房地权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享有的担保物权无法实现,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917.70元。

法院认为

经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临泉支行在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临泉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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