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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以原告周**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5年3月17日周**询问笔录;

2、2015年3月16日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2015年3月16日尿样定性检测笔录;

3、2015年3月1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2015年3月16日周**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周**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同时表明临*(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1、2015年3月17日受案登记表;

2、2015年3月17日周**询问笔录;

3、2015年3月17日权利义务告知书;

4、2015年3月1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2015年3月17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年3月17日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并没有吸毒,而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周**的身份证;

2、2015年3月17日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15年3月27日临拘解字(2015)22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周**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6日晚,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庙岔镇葛庄行政村一超市内吸毒后正在打牌,遂对所有人员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周**的尿样吗啡定性检测为阳性,证明周**尿样中有吗啡类毒品存在。为此,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周**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号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有逼供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在对周**拘留前进行全面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原告身上未有任何伤痕,不存在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号证据检测报告不合法,没有加盖检测单位印章;检测报告与检测笔录存在相互矛盾,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检测人员必须是两名;该笔录没有尿样取样过程,不能证明检测的样品来自于周**;现场尿样检测最少不得少于5分钟,而被告在取样、检测、记录、总时间仅有4分钟,违背了最少5分钟的客观需要;该检测笔录分析过程对于红线的描述与结论性意见冰毒性毒品存在明显矛盾,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为吗啡类毒品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3号证据是在本人没有阅读的情况下签的名。被告认为,检测报告有两名办案人员共同完成,且由办案民警签名,符合公安办案程序规定;尿液检测报告结论是吗啡呈阳性,而尿样检测笔录描述的冰毒类毒品存在,是工作中存在的瑕疵,检测有两位民警完成,符合办案规定。办案民警在见证人姚*的见证下对周**进行尿样提取,足以证明该尿样取自于周**本人;检测器材是有公安局统一采购,统一分发的专用检测器材;现场检测是当日的23时26分到23时40分,从取样、检测、记录中间有14分钟,没有违背对尿样的检测;处罚前向周**告知,其本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足以证明其本人已阅读。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吸食毒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处理程序的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2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号证据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没有管辖权。被告认为,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辩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口头传唤不合法,处理程序违法。被告认为,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本院认为,被告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吸食毒品是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许,临泉县庙岔镇葛庄行政村前范庄村民周**在自己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16日23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对周**进行口头传唤至姜**出所,对其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周**对吸毒检测结果无异议并供述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尿样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周**表示无疑义,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十日。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周**吸食毒品的事实,处罚前,告知原告周**应享有的权利,周**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被告在《尿样定性检测笔录》中认定原告尿样中有冰毒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原告吸食海洛因的事实并未改变,其尿样中检测为吗啡,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长)行罚决字(2015)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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