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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郑家免、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第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8日,安徽省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工伤认定的申请: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朱**不服,以被告作出的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3、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委托函;

4、2013年4月24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对张**的询问笔录;

5、2013年4月23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对刘**的询问笔录;

6、2013年4月22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对宋**的询问笔录;

7、2013年5月22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

8、2013年5月22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9、2013年5月6日文王**公司工伤认定申请;

10、2013年5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11、2013年5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2、登记号LG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13、2013年6月18日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LG2013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4、编号LG2013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办理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同时认为原告父亲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死亡,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朱**户口登记本,朱**法定代理人郑家免身份证复印件。

2、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3、2013年10月10日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出具的(2013)皖铜衡公证字第374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原告朱**和朱**是父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5、安徽省**有限公司文酒司**(2012)0**公司架构调整通知、文酒司**(2013)006号聘任通知。

6、2013年5月16日临泉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张**、马*的询问笔录。

7、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家免刻录的对张**、辛亚星、陈*的录音记录光碟一张。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朱**第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职工,且年薪15万,朱**是工作时间、工作期间死亡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朱**死亡当天上午,朱**约张**,到张**的“天下铭久”门市部里,和张**约谈代理文王系列酒的事,同时证明朱**死亡时张**在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表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有管辖权,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况,本条规定不适用此案。朱**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述称:朱**死亡时间2013年4月14日系星期日,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所以第三人认为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6至10号及第12、13、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1至5号证据及11、1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适用的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举的第3号证据即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委托函,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至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4至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对工伤保险进行认定主体资格;文酒司字*(2012)0**公司架构调整通知的文件行文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提举7号证据即光盘录音,认为这份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无效证据;同时认为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公安机关采集的其他证据相佐,法庭应以公安机关当时调查的证据为依据。对原告提举的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7号录音光盘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录音者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因证人张**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张**、刘**、宋**的调查笔录所述事实不符,对证人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男,1967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18号4栋二单元603室,身份证号码341202196707300016,马洪巧系朱**妻子,原告朱晓曼系朱**与郑**非婚生女。2013年3月19日,安徽省**有限公司作出文酒司**(2013)006号聘任通知,决定聘任朱**任安徽省**有限公司铜陵区域高级主管,任职日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试用期为3个月。

2013年4月14日,系星期日,张**约朱**下午到铜陵世纪茶楼喝茶,下午3时许,在张**哥哥张**的“天下铭久”门市部外,张**请朱**先到张**的“天下铭久”门市部内,帮忙看看一批酒样品的包装如何,朱**和张**上了“天下铭久”二楼。当时在现场的有“天下铭久”员工宋**,朱**在和张**聊天过程中突发疾病,张**对其做人工呼吸,宋**拨打120,将朱**送至医院,后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到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关于朱**、郑**与朱**之间的亲子鉴定委托,2013年5月20日作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检字第1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被鉴定人朱**、郑**与朱**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3年5月6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向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朱**工伤认定申请,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安徽省**有限公司的申请后,于2013年5月16日,分别对马*、张**做了调查笔录,同时还调取了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于2013年4月22至24日分别对宋**、刘**、张**的询问笔录,调查核实了朱**死亡的事实和经过。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6月27日、28日,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将决定送达给安徽省**有限公司和朱**的妻子马**。原告朱**法定代理人郑**得知该决定,以朱**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检字第1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朱**系朱**的女儿,与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朱**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朱**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编号LG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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