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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临泉**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熊*不服被告临泉**管理局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临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证人郭**、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24日,第三人李*向被告临泉**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临泉**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同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熊*诉称:1997年5月29日,刘**的丈夫熊**与临**装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并办理了临房字第971605号《房屋所有权证》。熊**于1999年6月19日去世。原告刘**、熊*回到娘家生活。原告刘**在离开临泉县之前把该房屋交给朋友郭**保管,让其对外出租。最近刘**、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给第三人颁发了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刘**、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9月18日熊**、刘**、熊*常住人口登记表;3、2014年9月26日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表》;4、2014年8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熊**的《死亡证明》;5、2014年9月26日阜阳市**临泉公司出具的熊**《婚姻证明》;6、临泉县公证处《公证书》三份。

以上证据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熊*与熊**的身份关系,证明熊**去世,刘**、熊*对该处房产享有财产权。

7、熊**的临房字第9716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证遗失公告》;8、2014年11月10日房产登记查询证明;9、房产证号971605房产证登记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该房产依法登记,产权登记人为熊诗连;涉案房产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10、2014年10月22日临泉县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表明:被诉临房字第2200810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档案;被告临泉**管理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缺乏事实证据,程序违法。

被告临泉**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但当庭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漏列当事人,应将熊*也列为原告。被告未查到本案原告诉称的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档案,涉案房产存在买卖、转让等民事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中止行政登记案件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案件。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作出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称:多年前,刘**和郭**、高*就有口头约定,将其丈夫熊**名下的一套房产授权郭**、高*出售以偿还其债务,让其出租不真实,且多年没有刘**的下落,第三人多年前以5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争议房屋价格适当,且通过临泉**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现已居住10多年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购房费用收据5张;2002年10月15日李*与郭**、高亮的买卖协议;3、2003年1月24日第三人李*的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产证。

以上证据表明:李*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刘**和郭**、高*口头协议,将该房屋出售偿还装修时所用的材料费和工人的工资;刘**将熊**的房产证、身份证、钥匙交给高*、郭**以后并打电话让其两位代为签字、过户,其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异议,对1、2、6、7、8、9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户口出现两个不同的地址,是否属于同一个人;公证书属于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公告遗失声明不应该是个人行为,应当在房地产管理局的官方网站上登记;经查询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档案,属于房产局的失误,与第三人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运输公司不具有证明婚姻状况的法律资格。原告认为相关法律并没有要求户口必须与房产证所载地址相一致。临**输公司是熊**生前所在的单位,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也能够证明原告与熊**的关系,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遗失公告及房产查询证明争议的房屋属熊**所有,被告颁证行为违法。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协议双方是李*和高*、郭**,买卖的是刘**的房屋,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刘**的授权证明。显然该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被诉房产的档案信息,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合法有效。第三人认为,当时刘**把熊**的房产证、身份证、钥匙交给高*、郭**并打电话通知二人代为签字、过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经查,第三人未提供原告的书面授权证明,且不能证明有权处分该房产,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临房字第9716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作证的证人高亮、郭**的证词能够证明在没有刘**授权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熊**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29日,熊**与临**装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一套住房,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建筑面积88.91平米,计款56346.80元,熊**办理了临房字第971605号《房屋所有权证》。熊**于1999年6月19日去世。其妻刘**带着儿子熊*、熊*回到娘家(河北省丰宁县)生活。刘**离开临泉之前把房屋交给朋友郭**,让其出租。2002年10月15日高*、郭**与李*签订了买卖协议,卖方高*、郭**,买方李*,协议内容为:此有刘**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位于服装公司家属楼二楼,卖于李*,如果出现一切问题,都有高*、郭**二人负责。证明人陈**、高*出具证明:房屋总价值五万叁仟元。高*分四次收到李*现金42000元,并出具收条四张。李*于2003年1月24日办理了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刘**、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临泉**管理局将争议的房产再次为李*颁发了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屋所有权证。刘**到临泉**管理局查询,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相关登记信息材料。原告认为临泉**管理局为李*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熊*、熊*都是熊**的法定继承人,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熊*未起诉,属于自动放弃诉权,不是被告所异议的漏列当事人的情形,被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原告刘**的丈夫熊**生前集资购买的,原告刘**把房屋交给朋友郭**,让其出租。案外人高亮、郭**在没有原告刘**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原告刘**的房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泉**管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泉**管理局于2003年1月24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临房字第220081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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