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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诉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不服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郭**,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8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姜**(2013)143号《关于郭**与郭**、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决定:1、双方争议的地方所有权属郭庄自然村集体所有;2、郭**与郭**、郭**争议的地方东西长10.30米,南北长13.5米,计139.05平方米,(南至沟、西至郭**、北至郭**、东至郭**),由郭**管理使用。原告郭**、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姜**(2013)143号处理决定。

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

3、2013年5月12日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

4、2013年7月29日郭**询问笔录;

5、2013年8月10日张**询问笔录;

6、2013年8月2日郭**询问笔录;

7、2013年8月2日郭王氏询问笔录;

8、2013年9月9日郭**询问笔录;

9、2013年6月13日郭**询问笔录;

10、2013年9月29日张**询问笔录;

11、2013年6月12日张学孔询问笔录;

12、2013年8月2日李**、刘**绘制现状图;

13、2011年7月8日姜寨镇段坡村委会处理意见;

14、2013年11月5日李**、刘**调查报告;

15、2013年12月6日姜寨镇政府会议记录;

16、2013年5月12日郭泽良《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

17、2013年6月26日立案呈批表一份;

18、2013年6月30日送达回证;

19、2013年11月5日调查报告;

20、2013年12月8日姜寨镇人民政府;姜*(2013)143号;

21、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2013年12月8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姜**(2013)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的祖传宅基,1968年前后,因原告家族成分高,被第三人强行占用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姜政字(2013)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系重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8日作出的姜政字(2013)143号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述称意见同被告辩称意见。同时第三人认为本案争议地1968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应依法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

第三人郭**向法庭提交了郭**的身份证明。表明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举的10、11号证据即张**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对被告提举的12号证据,原告认为绘制人员未到现场调查,是虚假证明。对被告提举的13号的证据即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未告知原告且村委会也无权作出处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起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郭**与第三人郭**均系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杨寨至南王庄公路西侧,郭庄村东南,东至郭云峰、西至郭**、南至沟、北至郭**,该地段南北长13.5米,东西长10.30米,总面积为139.05平方米。1968年之前,该宗地由郭**家管理使用。后郭**向大队口头申请宅基地,1968年经大队干部和生产队干部郭**、张**、李书本、张**研究,把该争议地及其西到荒沟交给郭**使用。郭**在该地建四间房屋,交给儿子郭**和郭**居住,郭**住东边两间,郭**住西边两间,后郭**和郭**各加建一间房。2001年,郭**的老房子(即现争议地)被水冲倒。2011年春节期间,郭**欲在此翻建房屋,原告郭**和郭**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5月12日郭**向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姜**(2013)143号《关于郭**与郭**、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郭**管理使用。2013年12月19日,姜寨镇政府将姜**(2013)143号处理决定送达给郭**。郭**、郭**于2014年1月23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姜寨镇人民政府姜**(2013)143号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18日,郭**、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姜**(2013)14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8日作出的姜**(2013)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郭**、郭**请求撤销姜**(2013)143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8日作出的姜*(2013)143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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