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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塔诉临泉**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塔不服被告临泉**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24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3日临泉**心学校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此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临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樊明全,第三人临泉**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临泉**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临泉**管理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高法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

2、(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4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曾塔诉称:原告系临泉县杨桥镇居民,1998年在杨桥镇东置办房产一处,面积为388.42米,同年1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临字第980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将房产租赁给杨桥**公室(现为杨**心学校)。2012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杨**心学校返还房产时发现第三人张**占有房产而引发纠纷。第三人张**提出房产归其所有,并提供了2001年被告为其颁发的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曾塔身份证复印件;

2、建设用地使用证;

3、2013年1月11日房产局出具的查询证明;

4、所有权人为张**的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曾塔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管理局辩称:原告曾塔诉请撤销的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我局在2001年没有为第三人张**颁发过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所诉是因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我局认为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人张*良述称:原告的诉称完全违背事实。1999年,当时的杨桥**公室主任是王**,我是副主任,为解决教育办公室的办公及住房困难,由我起草购房协议,购买拜*、曾*的楼房,面积860平方米,价格40万元。镇联席会议同意替教育办公室承担20万元。为逃避卖房应缴纳的地税,拜*找到王**请他帮忙签了“房屋租赁协议”。后来王**发现有问题,又让拜*写了一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为了应付地税检查收费的说明。

2001年,我们到县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由王**带着拜*、曾*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拜*的房产过户给王**,房产证号为临字第(2001)41号;曾*的房子过户给我,房产证号为临字第(2001)42号。由此说明,原告以租房为由上告,实在违背事实。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当庭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临泉**心学校述称:原告看到现在房屋

涨价,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返还房屋实属无理诉讼。

从时间上看,购房合同是1999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2000年3月27日签的,而杨**党委对原杨桥镇教办室购楼问题的决议时间是2000年4月4日,证明购房是真,租房为假;从有关证据上看,原杨桥镇教办室的财务发票,有曾塔等人出具的购楼款领条7张票据20万元,而没有租房租金收据,不存在租房问题。当时房产过户给个人是不对的,真正的产权应属原杨桥镇教办室(现为杨**心学校)。基于上述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争议房产判与杨**心学校。

第三人临泉**心学校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庭审中就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四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据在法定期间未提供,当庭举证,法庭予以准许;3、2013年1月11日房产局出具的查询证明;4、所有权人为张**的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身份证只能证明自然状况,不能证明具有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该提供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以便核实;3、2013年5月23日房产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我单位并未未在2001年为第三人颁发临房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只是在2001年4月13日颁发了临房字20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张**认为,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性质是集体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是国有土地;2、房屋占用的土地属镇政府管理使用;3、第980901号房产与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曾*置办房产一处,面积为388.42米,同年1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临字第980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诉称的争议地点在临泉县杨桥镇先锋街西侧,房屋用地面积170.4平方米,北邻、西邻财政所,东邻先锋街,南邻拜杰住宅。原告以被告2001年为第三人张**颁发了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3年5月23日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档案室出具证明,临字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无相关档案信息,更没有坐落具体地点和四至的情况。第三人张**作为持有2001年被告颁发的临字第20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其房产地点现在杨桥镇先锋街西侧,房屋间数为12间388.42平方米,由杨**心学校职工任**、张**、陈**分别居住。

另查明,原告曾*与第三人张**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民事合同,不存在民事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的基础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正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曾*与本案第三人张**及杨**心学校分别有民法上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曾*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请求撤销的第20094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登记机关没有档案信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且当庭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案争议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解决行政争议。因为本案中原告曾*与第三人张**之间没有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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