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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被告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张**,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侯**,第三人王合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李**、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不服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镇政(2013)153号《关于对新城社区凡庄村民王**与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08年6月17日韦爱真、代**、李**等人的证明;2、2000年8月29日遗赠扶养协议及公证书;3、2003年3月29日调解协议;4、李**证明;5、2011年11月14日新城社区调委会证明;6、2013年10月20日王**询问笔录;7、2013年8月2日李吴氏询问笔录;8、2013年10月18日李**询问笔录;9、李**身份证复印件;10、争议地块草图。以上证据表明争议的土地属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合队确权申请书;2、**合队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李**户口本;4、2012年11月9日新城社区调委会对李**的调查材料;5、2012年11月9日新城社区调委会处理意见;6、2012年11月15日立案登记表;7、2012年11月15日处理呈批表;8、送达回证2份;9、李**答辩状;10、2013年5月5日延期审理申请;11、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作出的镇政(2013)153号《处理意见》错把原告的五间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且被告的办案超过期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意见。

原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此案所涉问题时间跨度较长,处理难度较大,为慎重处理,依法延长期限。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镇政(2013)153号《处理意见》,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王合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镇政(2013)153号《处理意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合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是非农业户口,争议的土地应由县政府处理,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作出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实质要件,代**等人的证明材料是在被告立案之前的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16日己形成,属于立案前的证据。被告的处理决定超出办案期限。确权主体不明确,没有进行调解,没有提供集体研究的会议记录,所以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认为,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性质,被告对其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确权,具有主体资格。调查获取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我们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案是综合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查,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性质,城关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的土地予以确权,具有确权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调取的代**等人的证据,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土地发生纠纷后,由行政村进行调解时形成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在1976年后举家从邻村代庄迁回凡庄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李**、李**的证词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一家从代庄迁回凡庄后,凡庄给了其0.6亩的宅基地,共同建了五间房子居住,**合队一直和他们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是李**的五女儿,王**是李**二女儿的儿子。王**的母亲结婚四年左右,丈夫病逝,王**的母亲又回到娘家,在娘家生下王**,后王**的户口就入到李**家,和李**共同生活。李**的丈夫是入赘到李**家,后李**与李**分家,李**将共同管理使用的0.6亩宅基地分给李**0.3亩,让其居住,李**和王**则管理使用剩余的0.3亩宅基地,即现在争议的土地。该土地东邻李**、西邻李**、南邻迎宾大道。北邻水沟,南北长16米,东西宽12.5米,面积200平方米。2003年3月29日李**与王**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李**、李**等人鉴证,双方达成《调和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李**住宅西1尺5外全归王**(王**)所有,即本案争议的0.3亩的宅基地,其他几项约定另外土地的使用权分配。2012年李**与王**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再次发生争议,王**向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镇政(2013)153号《关于对新城社区凡庄村民王**与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将该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王**管理使用,李**不服,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临复(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意见。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性质,被告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予以确权,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争议的土地一直是李吴氏和王**管理使用的宅基地,李**与王**的调和协议也将该土地协议给王**管理使用。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管理使用,并没有侵犯李**的合法权益,李**也未提供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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