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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太和县新型匹维斯材料生产厂颁发太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案自愿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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