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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李**等与临泉**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任翠真、李**、李**、李**不服被告临泉**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临房字第20090151号房地产权证,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4日,阜阳**民法院下发裁定,将该案移交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临泉**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案的审判须以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故该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翠真、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临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候允超、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6日,被告临泉**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李**的申请,经过审查,将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北路20-13号从南往北数第三、四间原属于李**的房屋为第三人李**办理了过户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权临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确定给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地产权证。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2、第三人书写的申请和填写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并作出保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房屋没有登记限制作出保证。3、询问笔录;4、房地产测绘报告,房产平面图;证明房屋的位置、分层、四至、面积。5、房产总证;6、完税凭证;7、房屋登记审批表;8、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表;证明被告办理过户登记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9、当事人双方身份证,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身份;10、第三人书写的申请和填写的转移登记申请书;11、审批表;12、送达签字;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3、《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15、《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原属于四原告所有,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于2009年3月6日,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给第三人,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阜阳**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阜刑终字第00362号。3、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35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规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4、临泉**管理局为李**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档案,证明李**提供部分虚假材料,被告违反规定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李**的火化证。证明李**于2009年6月8日去世。6、李**的房屋产权证(2××5)第00438号。证明2××5年9月6日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7、临房办(2014)111号文件,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临房办(2014)111号文件,决定撤销第三人为李**颁发的房地产权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房屋权利人的房屋产权进行确认。被告在接到本案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时,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依法为其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在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滥用职权,该工作人员已被追究法律责任。我单位于2014年12月10日自行撤销了为第三人办理的过户登记和房地产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未答辩也未举证。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仅在颁证程序上有瑕疵。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部分材料不真实,被告工作人员违规为第三人办理了过户登记,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违规为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是原告任翠真的孙子,是李**的儿子、李**、李**的侄子。涉案房屋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北路20-13号从南数第3、4间,原登记在李**的爷爷李**名下,原房屋产权证号为:临泉县房权证2××5字第00438号。2009年初,李**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月6日,被告在李**未提供李**有效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且李**未到场的情况下,违规为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房地产权临房字第××号。李**于2009年6月8日去世后,原告得知本案涉案房屋被办理过户登记,于2014年1月9日,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并颁证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临**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28日,阜阳**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临**民法院的上述判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临房办(2014)111号文件,决定撤销为第三人李**办理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和房地产权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上述撤销文件后,表示不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在转让人未到场情况下,被告违规为李**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颁证,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和房地产权证,原告表示不愿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应当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09年3月6日被告临泉**管理局为第三人李**办理的过户登记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产权临房字第××号)违法。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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