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太和县倪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太和县倪邱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倪邱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太和县倪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马**,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和县倪邱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于2014年9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倪*(2014)第92号《关于对张**委会村民张**荒坑(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张**只对于涉案土地中0.25亩有使用权。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面积应为0.6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关于要求土地确权的申请。证明张**于2014年5月16日向倪邱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张**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张**的主体资格。3、张**提供的其父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4、2014年5月2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5、2014年6月19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6、2014年7月2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及张**身份证明。7、2014年8月17日对张要新的询问笔录及张要新身份证明。8、张**委会关于村民张**申请荒坑(地)使用权的调查报告。9、张**委会对关于小庄村张**宅基地、荒地认定的报告。10、《关于张**委会村民张**申请荒坑(地)使用权确权的调查报告》。11、现场勘测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争议荒坑(地)的面积约为0.25亩,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单、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登记单)、2014年5月17日镇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3、2014年5月18日倪邱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张**送达与张**土地权属纠纷的受理通知书。14、2014年5月18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的送达回证。15、2014年5月18日的答辩通知书一份。16、2014年9月5日倪邱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会议记录。17、2014年9月12日对张**、张**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倪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申请确权的土地面积是0.6亩,是一整块地,我向被告申请确权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上述土地是两块,涉案土地面积仅仅是0.25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并判决被告把争议的0.6亩土地处理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4)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3、太和县倪*镇人民政府倪*(2014)92号《关于对张**委会村民张**荒坑(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的上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该地面积由0.6亩认定为0.25亩。4、原告的父亲张**1952年的土地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张**曾经使用涉案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申请确权时提供了其父张**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该证记载在本村中和村东北分别有荒0.35亩、沟0.25亩,在受理申请后,我镇成立调查组进行了认真调查,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走访了知情人,按照法律程序作出了决定,我镇作出的倪政字(2014)9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倪政(2014)9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12、13、14、1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的证据3、4、5、6、7、8、9、10、11、18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面积为0.6亩,属于一整块地,被告只认定0.25亩,剩余的0.35亩被第三人霸占,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定案件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3、4、5、6、7、8、9、10、11、18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诉的土地确权决定,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云动系同村村民,本案中被确权的荒地(坑)位于倪*镇张大营村小庄自然村从倪*到斤沟的柏油路路南,与第三人现使用的土地南北相邻,因荒地使用权及建房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以其父亲张**在1952年取得争议土地的所有证为由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在接到确权申请后,依法组成调查组对原告申请确权土地的来源、现状等进行了调查、走访了知情人、勘察了现场,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9月5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倪*(2014)第92号《关于对张**委会村民张**荒坑(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只对申请确权的0.25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服,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太和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把争议的0.6亩土地确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父亲张**在1952年曾经取得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印件记载:张**在村中的荒地面积三分五厘,村东北沟面积二分五厘。张**1960年去世后,原告未实际使用该荒地(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个人之间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在处理权属争议中,政府可以调查、现场勘察、要求相关人员提交证据、对证据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政府下发处理决定。本案中,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荒地使用权归属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进行确权,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确权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的2014年倪政字2014第9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并未实际使用其父在1952年取得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的荒沟(地),故原告认为其现在仍享有其父亲张**1952年取得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的全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确权决定并要求判决把0.6亩土地确权给其的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