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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春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新春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张*,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西**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韩新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医生,居民身份证××。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韩寨村孙家X组XX号。现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许,西寺坡镇大韩村孙家的韩新春到本庄韩**门口,敲门找韩**说事。当时韩**的铁门插上,韩**让明天说,没有及时开门,韩新春没有同意,用脚踹铁门,将铁门插销及铁皮等处弄坏,经物价鉴定105元。同时铁门将韩**的头部碰伤,经鉴定是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法医鉴定及违法嫌疑人韩新春的陈述与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现决定同意给予韩新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7月6日韩**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踹门事实成立;2、2013年7月2日及7月26日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踹门造成的后果;3、2013年7月5日雷*的《询问笔录》,证明韩**不愿意开门;4、2013年7月6日及7月27日韩新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过韩**家,有拍门的行为;第二组证据:勘验笔录,证明第三人的门损坏;第三组证据:照片,证明第三人的门有损坏的痕迹;第四组证据:2013年8月12日刘**的《询问笔录》,证明门的毁坏位置与修配东西一致;第五组证据: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调查报告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新春诉称:2013年7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用脚踹其铁门,造成第三人头部碰伤为由,向被告下属西**出所报案。西**出所于3013年9月22日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西**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直到2014年6月26日在宿州市公安局接到维持原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知道复议决定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心生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原告未踹门,与事实不符;证据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间接证据;证据3,证人说的是推门,但不能造成门坏的后果;证据4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现场未查封,案发后3天勘查,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案发后3天拍摄,不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修门的事实无意见,但修的部位与损坏是否一致,不能证明。第五组证据,复议决定错误,受案登记表日期是后补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是复议机关送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复议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许,原告韩新春到第三人韩**住处敲门与韩**说事,韩**要求明天再说,没有及时开门,韩新春用脚踹铁门,致铁门插销及铁皮等处损坏,同时铁门将韩**的头部碰伤。2013年7月7日,宿州市**鉴定中心作出(宿)公(司)鉴(法医)字(2013)1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8月13日,宿州市**证中心作出埇**(2013)131号鉴定结论,损毁铁门鉴定价格105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原告韩新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作出西**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申请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宿公复决字(2014)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804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负有宿州市埇桥区内的治安管理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韩新春损坏第三人韩**的财物,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宿公(埇)行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新春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西**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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