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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来树光、龚*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来树光、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4)18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8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18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来树光、龚*社会抚养费20334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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