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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徐**等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徐**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徐**、徐**、徐*、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徐**、徐**、徐*、徐**及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5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编号为290706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宿州市城东乡祁芦村,承包方代表姓名徐**,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90706011,承包地总面积23.04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徐**、曾**、徐**、徐**、徐**、徐**、徐**、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埇桥区城东街道农经站未向徐**颁发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曾**、徐**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1995年,原告徐**的父亲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祁芦村的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有8口人,分别为徐**、曾**、徐**及其妻子周**、徐**及其妻子梅**、徐**、徐**,当时徐**、徐**均已出嫁,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两人并未承包土地。后因该土地部分被国家征收,徐**与两原告就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发现徐**持有编号为29070601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原告查询得知,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非法取得,将自己列为承包经营权人并以此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29070601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编号为29070601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程序不规范;2、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编号为29070601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本单位补发。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徐**述称:95年承包地八口人中没有周**和梅**,她们是儿媳。被告颁证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徐**和齐**的夫妻关系;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副本,证明徐**、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3、原城东乡祁芦村沈家村民小组原始分地人口名册一份,证明徐**、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9070601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5、埇桥区城东街道祁芦村民委员会、埇桥区城东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徐**享有土地承包份额;6、申请书、编号为29070601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而申请补发;7、徐**户籍证明,证明1995年徐**的户籍仍在祁芦村,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利。

第三人徐**、徐**、徐**、徐**述称:同意撤销被告补发的编号为29070601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徐**、徐**、徐**、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徐**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经济技术工作站无权发证,其证明不具效力。第三人徐**、徐**、徐**、徐**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徐**、徐**、徐**、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徐**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颁证不合法。(三)被告、原告对第三人徐**提交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认为补发的证没有29开头的,补发的证书应当重新编号;对承包合同书副本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认为合同书副本记载八口人中,不包括徐**和徐**;第三人徐**、徐**、徐**、徐**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对第三人徐**提交证据3,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有效;原告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徐**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徐**、徐**、徐**、徐**对证据3认为内容虚假。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徐**、徐**、徐**、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徐**、徐**、徐**、徐**认为该证据内容虚假。被告对证据6,认为申请格式不对,申请人不对;原告及第三人徐**、徐**、徐**、徐**对证据6,认为申请人应当是父母,申请书是套取公章自行填写。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徐**、徐**、徐**、徐**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徐**的证明目的,徐**当时已经出嫁。

合议庭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徐**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徐**母子关系,第三人徐**、徐**、徐**、徐*、徐**均为原告曾**的子女。2006年3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徐**颁发编号为290706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宿州市城东乡祁芦村,承包方代表姓名徐**,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90706011,承包地总面积23.04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徐**、曾**、徐**、徐**、徐**、徐**、徐**、徐**。后因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第三人徐**与两原告就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给第三人徐**颁发编号为290706011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遂以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29070601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颁发编号为2907060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5日为第三人徐**颁发的编号为29070601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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