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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宿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宿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宿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管理局于2013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第20××81号房地产权证,将座落于宿州市香港玉生街E区6#楼607室,面积为89.2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宿字第20××35号《房地产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原产权人为安徽奔达时房**限公司;2、《售房合同书》、《收据》,证明房屋系因买卖发生转移登记;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张**身份证复印件、上房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4、《宿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单、初审、复审、核准、登记签名,公告,证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程序;5、《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32条、33条,证明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香港玉生街E区6#楼607室房屋是2002年10月10日奔达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原告的。2003年3月,经过诉讼,埇**法院下达了奔达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房产过户给刘**的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埇**法院下达了宿埇第1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其他原因,该房多次被查封,门上至今有法院的查封封条,且房内有人居住。被告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第20××81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确权给原告,法院判令奔达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2010)宿埇执字第1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向被告发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查封照片,证明争议房屋已被埇**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管理局辩称:涉案房产位于香港玉生街E区6#楼607室,建筑面积89.20平方米。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申请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供了售房合同书、售房收据、上房证、委托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原产权人安徽奔**有限公司的20××35号房产证。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初审、复审后,又在现场进行了公告。经公告无异议后,按照房产转移登记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20××81号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32条、33条的规定,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实体、程序均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争议房屋于2000年建设,2006年竣工上房,房屋一直有人居住,并未见到买房子的人。对证据4,认为公告地点不清楚,没有人见到张贴公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并未在房屋内居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证据3,认为从照片上看,门上贴满了小广告,说明无人居住,查封裁定被告没有收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公告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与第三人申请申请登记时间2014年4月25日不相符合,对公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售房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在初审意见栏中记载“建议公告无异议后办理”,4月27日在复审意见栏中记载“经现场公告,无人提出异议”,4月27日在核准意见栏中记载“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公告无异议,予以登记”。5月7日,被告准予登记,第三人于2013年5月28日领取编号为20××81号的房产证。被告在提交的宿房西(2013)07号《公告》中记载“申请人张**对座落于香港玉生街E区6号楼607室的房屋提出登记办证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第七条规定,现予以公告,如有异议者,请在2013年4月6日前向宿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提出,逾期无异议,将依法为申请人登记颁证”。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6日。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宿州**民法院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与安徽奔**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安徽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宿州市淮海路西侧新建香港玉生街E区六号楼607#住宅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刘**向埇**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埇**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公告》,将(2010)宿埇执字第1013号执行通知书公告送达安徽奔**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埇**民法院向被告宿州**管理局作出(2010)宿埇执字第1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刘**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本案中,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公告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告知提出异议时间在2013年4月6日前,但第三人申请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即在第三人未申请转移登记前被告即予以公告,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争议房屋原告刘**已于2010年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宿州**管理局于2013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第20××81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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