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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宿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宿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宿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管理局于2002年9月21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座落于宿州市灰古镇南大街南侧,面积为98.98平方米的住宅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供身份信息;2、《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房经过规划许可;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证明第三人作出的承诺;4、《宿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房屋平面图、勘查、初审、复审、批准签发,四邻墙界证明,公告,证明被告颁证的程序;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诉称:原告在埇桥区灰古镇灰古村有宅基地两处,系1980年前后土地调整时,村集体分配给其建房使用。第三人张**系原告女婿,2001年原告委托张**在该二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张**在隐瞒原告实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了自己的名字,此后,以张**的名字办理了二份房产证,分别为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因原告在房屋建造完毕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故一直未予发觉。现因张**买卖此房屋,原告才发觉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的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灰古村委会证明及分地底册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占地为原告宅基地;2、《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卖房的事实;3、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两处房屋系原告找其所建;4、证人梁*、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占地系原告家庭五口人分得的宅基地;5、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建设房屋系父亲周**出资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管理局辩称:诉争房产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南大街南侧,自建住房二层2间,建筑面积为98.98平方米。2001年12月29日,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供了宿州**建委灰古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及其身份证明,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初审、复审,经公告无异议后批准发证,给第三人颁发了第41××49号房地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6条的规定,被告办理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张*峰述称:2001年,第三人盖房原告是知道的,也同意给第三人办证。被告颁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周**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过原告同意签字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该村村民,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审查不严。证据2,系第三人隐瞒原告私自办理。证据3,认为系第三人自己填写,与事实不符。证据4,认为未见到张贴的公告,四邻墙界证明中的四至签名均为第三人张**所签,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宅田合一,95年土地承包以前的已经作废。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4、5,认为不能否认原告二女儿,即第三人妻子享有的土地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认为不真实,不是自己签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系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灰古村路南组村民,第三人张**系原告的二女婿。2001年12月,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南大街南侧,建筑面积为98.98平方米的自建住房二层二间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告,于2002年9月21日给第三人张**颁发了第41××49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以房屋系其建设,土地系其所分宅基地,被告颁证侵犯原告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颁发的第41××49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办理房屋登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宿州**管理局于2002年9月21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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