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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标、衡仲标等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标、衡仲标、张**不服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宿中行辖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衡续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标、衡仲标、张**及委托代理人许**、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志义,第三人衡续标及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泗集用(2013)第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写明土地使用权人衡续标,座落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衡东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集体土地内部划拨,使用权面积207.9平方米。衡续标宗地图上写明登记土地东西长9.45米,南北宽22米,面积207.90平方米;登记土地上房屋东西长9.35米,南北宽5.00米,面积46.75平方米;南邻路,北邻空地,东邻空地,西邻衡鲁(靠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土地权利,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颁发此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土地登记程序合法。2.《地籍调查表》,拟证明进行了地籍调查。3.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土地权属来源。

原告诉称

原告衡标、衡仲标、张**诉称:原告张**与丈夫衡*系衡**委会居民,原告衡标、衡仲标与第三人衡续标均系张**与衡*之子。张**与衡*在泗城镇南二环南侧衡**委会衡湾后3-2号有一处房产,一直是张**与衡*居住使用,衡*于1990年去世后,该处房产由张**居住。2010年3月21日,泗城镇人民政府普查辖区内房地产使用情况时,第三人出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原告方知权利被侵害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原告多次申请泗县**土所将涉案土地登记到张**名下,国土所负责人一直以协调为由不予办理。在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向第三人颁发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该土地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一、第三人在已有一处宅基地及房产的情形下,被告再次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违反土地法一户一宅原则。衡标、衡仲标、衡续标在衡**委会各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产,衡仲标与衡续标现在所居住房屋相连,与张**不在一起。被告颁发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认定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宅基地,使得第三人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土地法一户一宅原则。二、2001年以前,衡仲标一家与张**的户口和承包地均在一起,宅田合一不能排除衡仲标的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的户主是衡仲标(衡标小),村委会分地账本中可以证实。第三人提交的户口本证明第三人户口本颁发之前衡仲标、张**、衡续标一直没有分户,户主是衡仲标。第三人的户口是2001年才分的户。不能因为宅田合一就推定承包户主理所应当的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三、1991年及2013年的宗地图与事实不符。1979年建房及1991年颁发土地证时,第三人均未满18岁,依法不应当成为户主,如何能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地籍调查表上宗地图标注西边与衡鲁靠山,与事实不符,衡鲁的身份证上记载住址衡**委会衡西组4-2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查,草率的对有争议的土地颁发土地证。四、编号为2013005号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存在伪造的可能,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不合法。第三人的土地调查表中权属调查、土地勘丈、地籍调查结果,土地登记申请审批中初审、审核、批准意见都是同一天办理完毕。所有的调查、审核、审批都没有公示,程序违法。1991年5月,泗县经济开发区国土所并不存在,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的相应签章是事后造假,地籍调查员李**未到现场调查,其签字是伪造的。五、衡*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衡标、衡仲标与被告颁发土地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诉权。原告不服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衡标、衡仲标、衡续仲《常住人口登记卡》,2.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4.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查询单,5.《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6.李**的《证明》、《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开发区衡尤社区的《证明》、泗县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的《通知》、衡鲁的土地证及证明,7.《分地帐本》,8**仲标的土地证,9.登记土地及房屋位置平面图,10.照片,11.衡鲁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诉讼。原告不是该地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答辩人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4年3月24日之后,应依法驳回起诉。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持身份证明、《农村居民占地权属证明书》,要求办理集体土地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了地籍调查,答辩人批准后,颁发给第三人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衡续标述称:一、原告均无诉权。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实行宅田合一,第三人和张**是一个户,衡标、衡**均已单独立户,涉案房产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妥。二、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天的期限。三、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和第三人一起居住生活。张**和第三人户口在一起。被告是否违反一人一户的原则与本案无关。四、宗地图划的不标准,可以更正,不存在土地证不合法。土地部门审核、办证是同一天,证明工作效率高。第三人要求维持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衡续标、张**的户口本,2.《农民负担监督卡》,3.《耕地承包合同书》,4.衡尤社区的《证明》,5.《家庭成员异动登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丈夫衡策系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居民,原告衡标、衡仲标与第三人衡续标均系张**与衡策之子。张**与衡策在衡尤社区有房屋三间,建设于1979年,一直是张**与衡策居住使用,衡策于1990年去世后,该处房屋由张**居住。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张**居住房屋三间的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写明土地使用权人衡续标,座落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衡东组,使用权类型集体土地内部划拨。衡续标宗地图上写明登记土地东西长9.45米,南北宽22米,面积207.90平方米;登记土地上房屋东西长9.35米,南北宽5.00米,面积46.75平方米;南邻路,北邻空地,东邻空地,西邻衡鲁(靠山)。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申请人衡标、衡仲标、张**,被申请人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衡续标,该决定书查明申请人认为争议宗地上房屋及土地应属与第三人共有,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决定撤销泗集建(1991)字第01066号土地证的行为。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指界人签章栏中并不是衡鲁本人签字。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中衡续标宗地图座标方位错误,导致宗地四至方位、长度、四邻错误。原告于2014年3月9日收到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24日邮寄给宿州市**政起诉状等材料。张**与衡策的房屋三间座落于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登记土地上,衡策己经去世,对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原告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衡标、衡仲标、张**认为争议宗地上房屋及土地应属与衡续标共有,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规定。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指界人签章栏中并不是衡鲁本人签字,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中衡续标宗地图座标方位错误,导致宗地四至方位、长度、四邻错误,被告颁发泗集用(2013)第005号土地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至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原告衡标、衡仲标、张**对登记土地及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泗集用(2013)第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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