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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宿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宿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管局于2011年向第三人张**颁发房地权宿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座落宿州市香港商业街E区2号楼0607室,建筑面积87.46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权宿字第20××05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原属安徽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时房地产公司)所有;2、宿州**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2011)宿埇执字第00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办理转移登记;3、第三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移登记;4、公告及照片,证明办理转移登记前尽到公告义务;5、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奔达时**公司将其开发的宿州市香港商业街E区2号楼0607室房产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张**,造成原告合法购买的该房产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宿州**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张**与奔达时**公司售房合同无效。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依据无效的合同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宿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埇**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122号及宿州**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确认第三人与奔达时房地产公司售房合同无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处于查封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宿**管局辩称:涉案房产位于宿州市香港商业街E区2号楼0607室,建筑面积78.5平方米。第三人申请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供了埇**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2011)宿埇执字第00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产权人奔达时房地产公司房地权宿字第20××05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初审、复审、现场公告,按照房产转移登记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20××36号《房地产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办证时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已被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发生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有协议约定可以在查封期间转移房产,但该协议找不到了,开发公司承认这份合同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民事判决书已被宿**院撤销不予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原告张*的父亲张*以张*的名义与奔达时**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奔达时**公司将其开发的宿州市香港商业街E区2号楼0607室房产出售给张*。

2007年6月28日,奔达时**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宿州市香港商业街E区2号楼0607室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张**并签订售房合同书。第三人张**于2011年1月17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奔达时**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有效,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与安徽奔**有限公司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限安徽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办理宿州市香港商业街E区2号楼0607室房屋产权证。奔达时**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宿**管局依据本院(2011)宿埇执字第00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原产权人奔达时**公司房地权宿字第20××05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名下,颁发20××36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埇民一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奔达**公司分别与张*、张**签订的售房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现因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原审判令奔达**公司协助张**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当,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张**提出上诉,宿**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奔达**公司在法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明示该被查封房屋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毁损的情况下,仍然以抵付的方式将该房出售给张**,该售房行为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售房合同无效。原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张**与奔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错误。判决:一、撤销埇**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和(2013)埇民一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20××36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宿**管局依据本院(2011)宿埇执字第00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产权人奔达时房地产公司房地权宿字第20××05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向第三人颁发20××36号《房地产权证》。由于本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已被上级法院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宿**管局据以作出登记行为的依据发生变化,丧失了事实基础。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的房地权宿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辩称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宿州**管理局于2011年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房地权宿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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