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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灵**社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灵璧县人社局、第三人灵**科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原告王*平向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宿州**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灵璧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灵**科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璧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退休的通知,撤销王**参保资格和灵人社发(2011)123号文件《关于王**同志退休的通知》,从2013年12月起停发养老金,退还王**本人参保费36000元,并追回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已发放的养老金15660元,两项相抵,应退还王**本人20340元。从2013年12月起执行。

被告灵璧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当年申请退休时的部分材料。(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2)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3)补缴保险费通知单;(4)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1)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2)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3)安徽省**民法院(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灵检建字(2013)第45号检察建议书。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文件。5、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6、灵璧**人社发(2011)123号文件。7、灵璧**人社发(2013)281号文件。8、灵璧**人社发(2013)282号文件。9、(1)中**县委、灵璧县人民政府灵访(2013)131号人民来访接谈证;(2)王**的人民来信。10、灵璧县人社局给县信访局的复函。11、灵璧县人社局给信访人王**的复函。12、灵**科所证明二份。13、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人社复终(2014)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书。以上证据证实经劳动仲裁,法院的裁决确认原告王**与第三人灵**科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灵璧县检察院检察建议,被告认识到2011年10月10日误将原告王**作为第三人灵**科所职工办理了退休领取养老金是错误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作出撤销王**退休的通知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原告王*平以灵璧县编委批准手续于1990年至2011年期间与第三人灵**科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2年,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原告已交给隶属行政管理的第三人灵**科所,由单位具体承办人报送给被告灵璧县人社局,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通知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共36000元,同年10月10日批准原告退休,颁发201101652号退休证,并根据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的规定计发每月养老金450元。原告认为被告计发每月450元并不是基本养老金,所依据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其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多次要求被告变更适用国家规定,变更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就变更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申请抗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5日决定立案审查。在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原告退休档案中的材料,多次指派第三人农科所经办人员到原告家中和在电话中威胁原告撤诉,原告依法具理,绝不撤诉。2013年8月26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处调档审查,发现该档案中缺少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资表、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下达了检察建议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平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了原告王*平的参保资格。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平同志退休的通知》;并判令被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退休职工的待遇。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撤销退休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就业报告,证明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4、劳动卡;5、劳动合同书;6、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农科所自1990年至今建立形成劳动关系;7、养老保险费凭证;8、退休证书和养老金存折。证明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依法批准退休;9、公示,证明用人单位确认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10、信访答复,证明被告拒绝按国家规定发养老金;11、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诉灵璧人社局养老金给付案;12、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和第三人隐匿材料的动机和时间;13、退休申请表,证明农科所进入被告档案室,实施隐匿证据的行为;14、信访答复;15、光盘。证明被告坚持撤销原告退休,强迫原告退保。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灵璧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撤销王**退休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原告王**与本案第三人灵**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撤销《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王**与本案第三人灵**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灵璧县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宿州市**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王**与本案第三人灵**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一裁二审再审的法定程序,原告王**与本案第三人灵**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是铁的事实。众所周知,职工要想享受退休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才能申请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而原告王**与本案第三人灵**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王**要求撤销《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有法律政策依据。根据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宿人发(2011)第75号精神,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以下简称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条件时申请退休,享受退休待遇。适用宿人社发(2011)第75号文件精神的前提还是那些曾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的人员。2011年8月,原告王**隐瞒事实,虚假申请办理参保和退休手续,被告在原告申请材料不够全面真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为原告办理了参保和退休手续。后查知原告不是第三人县农科所正式在编工勤人员,其于1994年与县农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有法律和政策依据。3、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发现原告隐瞒事实,虚假申请办理参保和退休手续后,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第45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二、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原告退休档案中证据,纯属捏造。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科所述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和确认原告退休职工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与灵**科所自1994年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灵璧县劳动仲裁委、灵**民法院、宿州**民法院、安徽**民法院均已作出裁定、裁决,后又经宿州市检察院和灵璧县检察院再次予以裁定,终止诉讼。2、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工人档案在人社局,副科级以上干部在组织部,第三人不可能隐匿原告的档案材料。3、第三人因对文件理解错误,违规为原告办理退休,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第三人并作出书面检查。4、第三人没有派人到原告家和在电话中威胁原告,纯属无中生有,颠倒黑白。5、退休、养老表格中的签名与王**本人签名不符,退休公示中的监督电话号码与事实不符,也从未在灵**科所及人社局张贴公示过。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并判令被告确认王**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科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没有造假,退休通知是对的,劳动仲裁书和法院的裁定书是有的,但那是解决诉权的问题。我申请抗诉他们没有答复,王**与县农科所是有劳动关系的。检察院的建议书原告相信是有的,但没有给原告,且检察院的建议书是认定没有相关的退休材料,才建议撤销退休通知。《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通知》原告是收到了,原告不服才上访和诉讼的。证据中上访答复也是有的。证据中75号文件和45号文件内容有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养老金的缴纳和退休金的计算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王**办理退休没有侵犯国家的利益,王**退休材料是齐全的,如不齐全也应由用人单位补齐。第三人对被告提举证据不持疑议,认为证据证明原告退休材料填写虚假,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4年以后原告和第三人仅是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当初申请参保材料虚假,导致被告错误批准原告退休领取养老金,后经劳动仲裁、法院裁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检察院检察建议,被告发现错误才纠正错误,作出撤销原告退休的通知,追讨原告已领取的养老金。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提出参保退休申请,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予采信。证据4适用于本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对象,证据5不适用本案,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曾批准原告退休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被告及时将处理决定的内容向县检察院答复,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11是信访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2能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9这些材料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正因为被告曾误将原告批准退休,才有后来被告查明情况,及时依法纠错,撤销原告退休的通知。原告提举的劳动合同书是91—94年,原告与第三人1994年以后就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经劳动仲裁和几级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10—14是信访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被告和第三人隐匿原告的档案材料。证据15只能说明被告、第三人在做接待原告的信访工作,并不存在威胁原告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是根据第三人安排耕种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企业职工退休的材料是齐全的,即使不全也应由被告和第三人补齐。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9是客观存在的,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就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0、13、14是信访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1-12能证明原告曾提出诉讼和向检察院申诉,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5只是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一起争论的情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依据王**的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于2011年9月9日同意原告参保,原告王**于2011年9月14日收到被告下发的申请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补缴保险费通知单,及时按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36000元。随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灵人社发(2011)第123号《关于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文件,确认王**作为第三人灵**科所职工,符合宿人社发(2011)第75号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同意王**从2011年9月起退休,自2011年10月起执行养老金待遇。王**认为养老金计算不对,信访不断。2013年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与灵**科所劳动争议纠纷申诉申请一案时,发现被告在缺少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单等材料的情况下,违法为王**办理了养老保险,损害了国家利益。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灵检建字(2013)第4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予以纠正。被告经查发现,在2006年灵璧县**委员会,在处理王**与灵**科所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及补发2006年工资争议一案时,灵璧县**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自1995年以来与灵**科所只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驳回王**要求灵**科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及补发2006年工资的仲裁请求。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宿州**民法院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与灵**科所自1995年至今是土地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王**不是企业职工,不应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原告王**参保资格和退休通知,从2013年12月起停发养老金,退还本人参保费36000元,并追回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已发放的养老金15660元,两项相抵,应退还王**20340元。从2013年12月起执行。原告王**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灵**科所劳动纠纷,在2007—2009年期间,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裁定,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灵**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到灵璧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查明上述事实,认识到2011年批准原告王**作为灵**科所职工参保退休领取养老金是错误的,进行自我纠错,撤销原告王**退休通知。被告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灵璧县人社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同志退休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判令被告灵璧县人社局确认原告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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